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湯元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犯後已數次參與戒斷酒癮之療程,誠心改善,且無力繳納得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於102年間同有公共危險之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甚輕,上訴及辯護意旨謂其犯後有參加酒癮戒斷治療等課程請求輕判,自無所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即被告如確無力1次繳納得易科罰金之金額,自可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黃柏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