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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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康文
林為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 張享珅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到院於上訴狀上訴人簽章欄簽名蓋章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分別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則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二、本件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人自訴被告張享珅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人並未於上訴狀末上訴人簽章欄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等有提起上訴之意思,且依卷內 陳淑芬 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人並未於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委任陳淑芬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自無從認定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人有委任陳淑芬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於上訴狀上訴人簽章欄簽名或蓋章,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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