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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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林明文
林光文 林康文 林為楷 林正文 林和文 林錦文 林堉文 林為斌 上九人共同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 張享珅 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
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下合稱抗告人等9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民國
106年8月3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06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內僅記載關於抗告人 林邦男
1人之抗告理由及相關證據,其他抗告人等9人則未敘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未合,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等9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