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金龍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金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離婚後,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罹患糖尿病,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及有擔保債務共計2,574,360元,聲請人曾於102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年利率4.94%、分180期,每月償付14,000元達成協議,惟後聲請人突遇母親中風,不得已致協商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2年7月間向大眾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年利率4.94%、分180期,每月償付14,000元達成協議,惟後聲請人繳款30期後,突遇母親中風,急需醫藥,不得已而致協商毀諾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清債核字第7046號裁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第29至39頁、第44頁、卷二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前按裁定卷宗對無訛;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合計約2,629,988元,亦有大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間債權人 陳振豐 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均同勘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九展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人員,近二年多來,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6,000餘元,有在職證明單、華南銀行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即暫以債務人前開所得平均36,000元,作為計算本件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06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四)狀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貸款5,800元、電費2,567元、水費13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488元、有線電視費422元、醫療費50元、雜支費1,800元、稅賦2,243元、強制險219元、醫療險606元、車輛保養費1,800元、欠款清償5,850元,總計31,975元(陳報狀誤載為32,28
5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加油費收據、遠傳IF手機充值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 徐鈞平 內科診所門診收據、生活雜費收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新竹區監理所委託汽車定期檢驗收據、中國信託金控台壽保產險基本保險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保險費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證明書、車輛委修單、安德陞輪胎行發票收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新竹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單據為證。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房屋貸款5,800元部份,據聲請人提供之大眾銀行存摺匯款紀錄明細所視,聲請人每月實際還款房屋貸款之金額為5,759元,故聲請人應以5,759元為其每月繳納房貸之費用較為適當;就聲請人主張電費2,567元部份,據聲請人表示當初係申請營業用電,目前已經沒有營業等語,故本院以為既已無使用營業用電之必要,用電之方式應改為一般住宅用電較為適當,且其長子目前與其同住,亦應共同分擔,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1,000元較為合理;就聲請人主張膳食費8,000元、雜支費1,800元部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際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本院認膳食費應酌減為6,500元、雜支費酌減為500元較為妥適;就聲請人主張醫療險606元部分,本院認在已有勞、健保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人壽保險而須每月支付醫療險606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堅持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協商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清償欠款5,850元部份,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僅2,100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故此部分應酌減為2,100元;其餘生活支出部分:縱其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房屋貸款5,759元、電費1,000元、水費130元、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488元、有線電視費422元、醫療費50元、雜支費500元、稅賦2,243元、強制險219元、車輛保養費1,800元、欠款清償2,100元,總計23,211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211元觀之,雖餘12,789元可供支配,然仍不足以支付前置協商時,銀行提出債務分180期,年利率4.94%,每月償付14,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8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