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106年度聲字第1299號
107年度聲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順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秉延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詹皓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3號),及陳順凱暨其辯護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3人均僅坦認部分犯行,餘均否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被告等共同犯罪組織,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害人有數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3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為由,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對於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月16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3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07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四、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順凱以被告於106年6月2日車禍左側鎖骨骨折,需至醫院接受左肩斷骨接合手術及復健;辯護人姜義贊律師以被告陳順凱除所涉為重罪外,並無其他無故不到庭或逃避追訴等足認有逃亡可能之事證,且證人及同案被告已於偵訊時詳述相關犯罪事實,亦無被告可能再犯之具體事證,縱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得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等語,均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陳順凱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上開聲請具保之理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0號、第1146號調查後,於106年12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是被告及其辨護人姜義贊律師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爰均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