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1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告 葉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詎被告自96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13,804元,利息5,348元,違約金1,238元,合計220,390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