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甲○○
巷5弄1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劉國隆 被告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張育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8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惟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未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而於原告第1天報到時即指派原告操作衝床機器,被告公司負責人僅告訴原告去請教組長指導操作,而該名組長又告知原告去問公司之外籍勞工。原告於94年3月10日上午操作衝床機器(下稱系爭衝床)時,因機台老舊又未裝置電眼自動設備或其他安全防護設備,致原告因不熟悉操作,使右手遭衝盤嚴重砸傷,經送醫後將右手食指及中指截肢。被告明知系爭衝床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設置任何安全護圍,亦未提供專用手工具放置或取出成品,即令原告以血肉之軀在衝盤下放置物件及取出成品,已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下稱機械防護標準)第9條、第12條第1款規定,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薪資每月為2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中共有6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144,000元。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截肢,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載,審定為殘廢等級第10級,給付為220日,原告所受傷害為永久殘廢。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告應依給付標準增給50%,即應給付原告330日工資共264,000元(計算式:24000÷30×330=264000)。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408,000元(000000+264000),於扣除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殘廢給付248,06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9,
939元。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6.14%,以月薪24,000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至60歲退休止共33年為5,273,403元,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賠償原告勞減少動能力之損失2,433,148元(計算式:0000000×46.14%=0000000)。原告年僅
27歲,受此截肢之痛,非筆墨可以形容,對日後工作及日常生活必有諸多影響及不便,且被告自原告受傷後未曾聞問,亦未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93條、第195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土木業、物流業,而毫無機械常識
,亦未從事過相關工作,原告之人事資料表上並無機械相關之工作經歷,於應徵時更從未強調自己是熟手。且原告前從事鐵工工作,乃屬電焊之性質,與機械之衝床工作完全不同。
㈡被告雖稱有提供手安器供使用,惟被告之手安器數量不足,
並非每人皆有手安器可使用,原告上班前3天根本無手安器可用,但被告仍要求徒手上機操作,至第4天因有同事離職才將手安器交給原告使用,且以右手使用該手安器將物件放置機台上後,仍須以左手在毫無防護下調整位置,以做出符合規定之成品。又衝盤力道之強度連手安器都能損壞,使用手安器根本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被告之防護措施明顯不足。況原告遲至第4天即受傷當日才第一次使用手安器,依勞工衛生安全法被告應有訓練教育之義務,是被告未予職前訓練教導正確使用方法,自難辭其咎。
㈢被告稱系爭衝床有兩手一起按下才能作業之安全裝置,此模
式操作,操作員雙手必須離開衝盤下,係最安全之模式,但會影響生產量及作業流程,故系爭機器每日皆由被告之組長將其調整為半自動模式操作,以提高生產量,被告根本未將機器調整為兩手操作之模式,何能謂有所謂安全裝置。且被告從未給予原告職前訓練或教導相關機械常識,原告連機器之電源都不清楚,遑論自行調整機器之操作模式。
㈣原告於出院後,因須支付醫藥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返回被
告公司要求預支薪水,被告才給予20,000元,被告竟將之稱為慰問金。另原告因住院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皆須照料,惟父母年邁無力奔波照顧,因而於第二次手術前向被告數次要求看護,被告才允諾支付看護費用,原告乃商請朋友以1日1,
000元之代價代為看護,詎被告僅支付3天之費用即不願再支付。被告自原告受傷後,僅於頭兩天曾來探視,其他時間不曾聞問。
㈤依機械防護標準第9條規定,可知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
被告雖稱有提供磁鐵手安器,惟使用該手安器吸取物件至機台後,仍須在毫無防護下以手調整。則系爭衝床機器並未設置安全護圍,顯未合乎機械防護標準所訂之標準。
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工作執勤表,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皆超過
8小時,甚至超過每日最高工作時數限制12小時,且為經常性,原告之工資自應加上加班費計算。如以每月工資16,500元為基準計算,時薪為68.75元(16,500元÷30日÷8小時=68.75元),每日加班費依勞基法24條第2項加給計算為45
8元(68.75元×4小時×5/3=458.3元),故其每月工資應為30,240元(16,500元+458元×30日=30,240元)。如以每月工資24,000元為基準計算,時薪為100元(24,000元÷30日÷8小時=100元),每日加班費為667元(100元×4小時×5/3=666.7元),故其每月工資應為44,010元(24,000元+667元×30日=44,010元)。被告公司同一時期新進員工即訴外人 陸繼堂 之月薪為24,000元,且除加班費外尚有績效獎金、全勤獎金、職務津貼、交通津貼、生產獎金等,皆應計入原領工資計算,而原告前於訴外人材敏有公司任職之月薪93年8月、94年1月各為29,626元、26,860元,原告換至被告公司上班之薪資不可能相差太多,是原告以24,000元為基準計算工資,顯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1件、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各2件、薪資明細表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應徵時於人事資料表載明其有鐵工經驗,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詢問後,原告表示該鐵工經驗即為衝床機械操作經驗,原告顯為機械操作之熟手。被告否認未予原告任何職前訓練,亦否認要求原告向外勞詢問機器操作方式。原告到職後,被告公司組長即證人乙○○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被告公司內手安定器數量極多、隨手可得,證人乙○○於原告到職當日即提供並教導原告使用手安定器。
二、被告否認有將系爭衝床操作模式改為腳踏式,被告公司之組長每日上班前均有檢視、調教機械,確認所有機械安全無虞後才令員工開始操作,於檢視時,均會確認所有機械係採用手按操作方式。另原告尚在試用期間,其工資應為每月16,500元,原告提出訴外人陸繼堂之薪資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之月薪為24,000元。
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僅得請求醫療中之原領工資,醫療終止後即不得再請求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原告受傷後即截除2指,並經判定為殘廢,其醫療期間前後不過1個月左右,且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上載發文日期為94年5月11月,其內容為原告受領殘廢給付248,061元,可見原告早於94年5月11日前已終止治療,始能請領上開殘廢給付。則原告顯然於94年4月間即已終止治療,其請求自94年
3月至同年10月間原領工資損失,於法未合。
四、被告應負擔之殘廢補償為原告330日之原領工資,以原告月薪16,500元即每日550元計算,即為181,500元,惟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殘廢給付248,061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後,被告已無需支付原告任何殘廢補償金額。
五、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所保護者,應係事業、工作或活動實施者以外之第三人,如受損害者本身即為參與製造危險且亦為危險之控制者,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其本身為事業、工作之實施者,其參與危險之製造,並不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
六、原告自認被告於原告受傷時有提供手安定器供原告使用,則系爭衝床之設置已符合機械防護標準第9條規定,且系爭衝床確有依機械防護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設置安全裝置。至於原告所稱之電眼等設備則非必要之設備,且系爭衝床於89年出廠,該型機械一般可使用10至20年,並非老舊形式機器。系爭傷害完全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亦屬無據。
七、縱認被告對系爭衝床之設置有過失,惟原告本身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又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社會地位,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給予20,000元慰問金。
參、證據:提出照片2張、人事資料表、攷勤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並會同兩造及證人 林維翰 勘驗系爭衝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自94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惟被告明知系爭衝床具有高度危險,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未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教導相關機械概念,且未裝置電眼自動設備或其他安全防護設備。嗣原告於94年3月10日上午操作系爭衝床,因不熟悉操作,致原告在衝盤下放置物件及取出成品時右手遭衝盤砸傷,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截肢之傷害。被告已違反機械防護標準第9條、第12條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因系爭傷害醫療共有6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144,000元。再原告上開傷害經審定為殘廢等級第10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30日工資共264,000元,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408,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248,
06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9,939元。另原告喪失勞動能力46.14%,計算至60歲退休止,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33,148元。而原告年僅27歲,因截肢受有難以形容之痛苦,被告並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到職後,被告公司組長乙○○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且於當日提供及教導原告使用手安器,並於每日上班前均有檢視、調教機械採用手按操作方式,確認安全無虞後才令員工操作。原告既有使用手安器,則系爭衝床之設置已符合機械防護標準第9條規定,且已依機械防護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設置安全裝置,原告所稱之電眼設備並非必要,系爭衝床於89年出廠,並非老舊形式機器。系爭傷害全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自屬無據。而原告尚在試用期間,其每月薪資應為16,500元。原告早於94年4月間已終止治療,其受傷醫療期間僅1個月,其請求自同年3月起至10月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於法未合。被告應負擔之殘廢補償為181,500元,抵充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248,061元,被告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殘廢補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伊自94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並於同日開始操作衝床機器,嗣於94年3月10日上午操作系爭衝床時,右手遭衝盤嚴重砸傷致食指截肢及中指開放性脫臼及韌帶損傷並截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之爭執要旨:兩造於本院94年8月15日協商簡化之爭點確定為: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系爭衝床作業員,則被告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施以足夠之教育安全訓練?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所設置之系爭衝床有無安全維護裝置?㈢被告是否有將系爭衝床調整為腳踏操作方式?㈣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多少?㈤兩造所約定之工資若干?
伍、就以上爭點茲析論本院心證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原告施以足夠之職前訓練,亦即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授權,勞委會所頒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修正前為第13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3(修正前為附表11)之規定。上開規則既係勞委會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所頒布,乃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有拘束雇主而發生與法律規定相同之效力。而沖壓床屬於生產性機械,雇主對從事沖壓床(衝剪機械)作業之勞工,於新雇或變更工作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6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雇主僅教導勞工如何操作沖壓床印壓零件及如何啟動緊急停止機構,尚未符合上述同規則附表13規定之課程及時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4日勞安1字第0950021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已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施以足夠之安全教育訓練,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組長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來上班當天我有教他機台之操作模式,例如如何開關、手動、腳動模式、如何按壓模具,並親自示範給原告看,說手不能伸進去;我並沒有給原告訓練教材,我是講解後在旁看他操作約10幾分鐘才離開;新進員工進來後,有請旁邊資深之員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載應辦理6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尚屬有間。再佐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4條規定,雇主辦理同規則第15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
核其意旨可見上開教育訓練至少應有訓練教材、課程表、課程內容等資料,絕非由新進勞工自行見習、實習所可比擬、取代。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規定對於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自屬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機械防護標準第9條規定,衝剪機械應設
安全護圍設備,被告雖稱有提供磁鐵手安器,惟使用該手安器吸取物件至機台上後,仍須在毫無防護下以手調整擺放位置,因此系爭衝床機器並未設置安全護圍,顯未合乎機械防護標準所訂之標準,以及被告有將系爭衝床調整為腳踏操作方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前述舉證責任法則,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參諸證人即系爭衝床製造商立興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長 林維翰證 稱:系爭衝床有包括:手動操作模式、防止二次滑落之安全裝置、安全一行程、雙閥電子閥等安全裝置,以系爭衝床機器而言,不需要護圍,使用手安器是最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以及證人乙○○證述:每天早上我都要先去架模,並將衝床設成手動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衝床並無安全維護裝置,以及被告有將系爭衝床調整為腳踏操作方式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均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詳如下述: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其依此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殘障補償數額,詳如下述。
㈡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原領工資為24,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事發當時仍為試用期間,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16,500元。經查,原告主張原領工資為24,000元一節,雖舉訴外人陸繼堂之薪資單、原告前於他公司任職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此與兩造確實約定之原領薪資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且稽之原告於事發當時仍屬試用期間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所謂試用勞動之法律性質,乃雇主與勞工約定短期期間,藉此考量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賦予雇主於該期間內有較大幅度之契約終止權,試用之主要目的在實驗,而非提供雇主所需勞務,對於雇主而言,其勞力價值自比正式任用之勞工為低,加以熟練度之影響,試用勞工之工作效率通常較低。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24,000元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而原告先前於他公司之原領工資亦難據以推論本件試用期間內之工資,是被告主張以勞工保險卡記載之薪資即16,500元為原領工資,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原領工資應加計加班費部分,因原告僅實際上班2日,自無從認定該加班係偶一為之或經常性給與,就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2.原告主張工資補償之期間為6個月,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日數。佐以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4年3月10日就診,同年月19日出院,宜家中修養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計算,原告之醫療期間應自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共計41日。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2,550元(計算式:16,500÷30×41=22,550元)㈢殘障補償部分:
原告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截肢之傷害,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載,審定為殘廢等級第10級,給付為220日,原告所受傷害為永久殘廢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告應依給付標準增給50%,即應給付原告330日工資共181,500元(計算式:16500÷30×330=181,500)。
㈣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有過失(詳如後述),惟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為無過失責任,而非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一事,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2,550元、殘障補償為181,500元,共計204,050元。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詳如下述: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經查,原告係右手第2、3指截斷殘缺,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其殘障等級係屬第10級,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依據勞保殘廢等級與勞動減少之換算表,估計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46.14%,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該「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表」,係學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並附註記載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故原告逕執以主張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46.14%云云,不足為據。又本件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結果,該醫院逕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第72項手指規定,評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43.14%,此有該醫院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基於同一理由,亦有未妥。本院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原告前所從事之工作均屬勞動性質、受傷時年齡為2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日薪約1,700元,並斟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障等級1」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原告之殘障等級為10,給付標準為220日,換算之比率為18%(計算式:
220日÷1,200日=0.18)等情綜合考量結果,本院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20%為適當(參照民事訴訴法第222條2項規定)。
2.次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自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之94年3月10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日即127年
12月25日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33年又9月15日,是原告主張以33年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屬有據。又原告之月薪為16,500元亦已具論如前。綜上,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784,321元【其計算式為:(16,500元×12×19.0000000)×20%=784,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經查,原告受有右手第2、3指截肢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爰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從事勞動工作為業,未婚,前曾從事土木工,日薪約1,700元,以及貨櫃裝運工之月薪約27,000元;被告為從事五金零件製造加工業務、93年度營業總額為88,343,699元,全年盈餘為105,134元,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為100萬元難謂有當,就逾50萬元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㈣以上合計為1,284,321元(其計算式為:784,321元+500,
000元=1,284,321元)。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維翰證稱:依據原告所述之操作方式,可能是原告腳沒有離開腳踏開關,在原告取料時的肢體動作不小心按壓到腳踏開關,系爭衝床滑塊才會再下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原告復自承:我在事發當時,腳有可能仍放在腳踏開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如原告操作系爭沖壓床時能注意及此,當能避免損害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爰斟酌前述原告之過失程度,應認其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亦即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計為642,161元(計算式:1,284,
321元×1/2=642,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扺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殘障給付248,061元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抵充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22,550元、殘障補償181,5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42,16
1元,應扣除前揭已受領之248,061元,亦即,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598,150元(計算式:22,550+181,500+642,161-248,061=598,06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59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