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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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5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07年9月30日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29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本案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9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30日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於10
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及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情節,係因其於104年7月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匯入款項至受刑人帳戶後追查困難,有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乃係以通訊軟體LINE對男子發送可支付對價參與性愛派對,且於性愛派對中與女子達成性交合意受刑人可獲得報酬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獲得報酬,是受刑人後所為與財產法益無關,而係侵害社會公共秩序,故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罪,距離其前案確定之時間已逾1年10月有餘,並非於前案確定後不久即犯下後案;又被告就後案所涉之犯行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是被告就後案犯行所為並非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後案之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後案所犯情節尚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認其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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