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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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瑟
許文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金瑟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起,將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中1人輪流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客皆可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詹金瑟向莊家所贏取之賭金中每10,000元收取1,000元,而藉此方式以營利。詹金瑟並自108年6月3日13時許起,以每日薪資1,000元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許文豪,擔任司機接送賭客之工作,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賭場。嗣於同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到場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賭客44人在場賭博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瑟、許文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林宗億 等共44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金瑟自108年4月1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係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詹金瑟為賭場負責人,居於主導全案犯行之關鍵角色,而被告許文豪受僱於詹金瑟,居於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並考量其等經營賭場之期間非短、營業規模非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係被告詹金瑟所有,供
其與被告許文豪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83,000元,係被告詹金瑟供借貸賭客賭博所用,亦屬供其與被告許文豪共犯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詹金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賭資315,200元,係員警分別自
在場賭客 鄭添富許正宏 人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 蕭建台劉桂嵋 、林宗億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賭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23,000元,係被告詹金瑟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詹金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則附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2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詹金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詹金瑟於偵查中供承:迄今獲利大概5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4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金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其自10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詹金瑟本案犯罪之總所得為5萬元(包含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23,000元在內),則扣除已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0元後,尚有27,000元之款項應屬被告詹金瑟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詹金瑟已將此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詹金瑟所有,是屬被告詹金瑟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詹金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查獲當日為其第二天
上班,但被告詹金瑟皆還未給予二日薪水云云,可推認其尚未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其確有實際分受所得,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許文豪既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上有所得,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一:【賭客名冊】┌──┬────┬──┬────┬──┬────┐│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 謝秀菊 │2│ 季葉津美 │3│ 邱杏和 │├──┼────┼──┼────┼──┼────┤│4│ 黃文正 │5│ 嚴文雄 │6│ 胡林寳鴦 │├──┼────┼──┼────┼──┼────┤│7│ 江淑惠 │8│ 鄒秀枝 │9│ 陳月芬 │├──┼────┼──┼────┼──┼────┤│10│ 何宜錦 │11│ 盧素娥 │12│ 柯翠霞 │├──┼────┼──┼────┼──┼────┤│13│ 周素娥 │14│ 潘復英 │15│ 吳秀英 │├──┼────┼──┼────┼──┼────┤│16│ 黃鈺惠 │17│鄭添富│18│ 陳宗建 │├──┼────┼──┼────┼──┼────┤│19│ 郭美月 │20│林 劉佩妍 │21│劉桂嵋│├──┼────┼──┼────┼──┼────┤│22│ 林月嬌 │23│ 陸怡伶 │24│ 林彩雲 │├──┼────┼──┼────┼──┼────┤│25│ 高武鄰 │26│蕭 廖麗華 │27│ 陳美琳 │├──┼────┼──┼────┼──┼────┤│28│ 朱麗花 │29│ 許怨 │30│ 蘇許美珍 │├──┼────┼──┼────┼──┼────┤│31│ 蔡文理 │32│詹 郭寶美 │33│ 陳文慶 │├──┼────┼──┼────┼──┼────┤│34│ 黃信昌 │35│ 陳寶惠 │36│ 倪琮翔 │├──┼────┼──┼────┼──┼────┤│37│ 陳萬能 │38│ 許素惠 │39│ 林溫情 │├──┼────┼──┼────┼──┼────┤│40│ 曾梅栢 │41│ 黃政昌 │42│ 蘇美惠 │├──┼────┼──┼────┼──┼────┤│43│ 程漢文 │44│林宗億│││└──┴────┴──┴────┴──┴────┘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4副│├──┼──────────┼──────────┤│2│骰子│1盒│├──┼──────────┼──────────┤│3│計時器│1個│├──┼──────────┼──────────┤│4│夾子│1包│├──┼──────────┼──────────┤│5│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夾子1批)│├──┼──────────┼──────────┤│6│現金│18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7│抽頭金│23,000元│├──┼──────────┼──────────┤│8│賭資│315,2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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