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5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永和51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彎道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行駛逕予左轉(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有 洪順 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洪順發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大拇指深層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思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洪順發之子) 洪永川 於警詢中及告訴人洪順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等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證,則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另觀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未靠右行駛逕予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等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肇責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符合自首減輕規定:經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時未靠右行駛之疏失,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大拇指深層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傷勢非輕且需手術及住院治療,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108年10月31日起分期付款,告訴人並表示願於受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4萬元後,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於告訴人表示願於受領部分款項新臺幣4萬元(即109年1月31日)後,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認為上述日期實屬過久,不符合簡易案件速審速結之旨及將造成案件停滯,且附條件緩刑亦可相當程度保障告訴人,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一、陳思瑀應給付洪順發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108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二、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順發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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