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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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70號、108年度偵字第6523號、108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19時50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豪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吳美蓉謝慈育 、被害人 簡婉如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22萬9,978元,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上開贓款,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70號108年度偵字第6523號108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陳士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豪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委託友人於民國108年4月6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詐騙集團其所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陳士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8年4月7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吳美蓉,對其佯稱:伊係其友人 許麗梅 ,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吳美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㈡於108年4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謝慈育,對其佯稱:伊係其鄰居AMY,欲借款應急云云,致謝慈育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4時45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㈢於106年4月9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簡婉如,對其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將遭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簡婉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吳美蓉、謝慈育、簡婉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蓉、謝慈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士豪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給存摺、提款卡,但沒有交付密碼,伊真的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可以使用伊的提款卡領錢;伊共交付2個帳戶,是為了請他幫忙代辦貸款,他說要審核帳戶,看可不可以將錢匯入帳戶內,他說一個是讓伊還錢進去,一個是款項下來的匯款帳戶,對方的說法伊一開始有質疑,但後來伊想說伊沒有給他密碼,應該是安全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美蓉、謝慈育及被害人簡婉如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美蓉、謝慈育及被害人簡婉如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固辯稱係因向民間業者辦理借貸方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未交付密碼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取得提款卡而未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進入前揭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未交付密碼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其因與民間借貸業者聯繫借款事宜而受騙交付帳戶乙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要求被告當庭提出與該民間借貸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手機以供查核時,被告卻未能提出,復空言飾辯該等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云云。而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為108年4月9日以後之對話,無從得知被告於108年4月6日交付上開帳戶原因為何,亦無法確認該等對話紀錄究係被告與民間借貸業者之對話,抑或是被告因本案而另行製作而與本案無關之對話紀錄,自難遽信為真。
(三)況一般民間借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以簽發票據方式,供貸與人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無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而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承其對於自稱辦理借款之人姓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自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卻為借款而貿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陳士豪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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