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簡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於本件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就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台新銀行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等情,有該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利息原為:「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有關利息之聲明減縮為:「自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且約定貸款之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被告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1月25日止尚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9486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向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專案貸款以代償其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利息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依週年利率2.99%計算,第7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經台新銀行代償後,截至95年6月7日止共欠4萬5735元未清償,並應自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而台新銀行已將上開本金、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9486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35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本件主張,除下列有關易貸金專案貸款之利息外,餘均屬實情。而有關原告主張之易貸金貸款債權4萬5735元,據其所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顯示上開金額實係本金4萬2639元及利息3096元(4萬2639元+3096元=4萬5735元)之總合,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規定,此3096元自不得再請求另計付利息。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47萬9486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易貸金專案貸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4萬5735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4萬5735元,及其中本金4萬2639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