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海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海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海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51號被告方海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海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6月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公墓。嗣於同日19時9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因失控自摔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海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其猶不思悛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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