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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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延宗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5、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延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實
一、陳延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柳姿 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編號1-4所示該次對話陳延宗則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柳姿瑩 聯繫),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姿瑩2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姿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而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柳姿瑩2次。
(三)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柳姿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6年6月20日9時許,經警至宜蘭縣○○市○○街○○巷○弄○○號房屋(屋主為 林建平 ,承租人為 李建宏 )實施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陳延宗所有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1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街○○巷口搜索陳延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駕駛座下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陳延宗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使用過空袋1個、未使用空袋9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裁減過吸管1個及紅色鐵盒1個等物(另案扣押,非扣於本案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柳姿瑩、 黃盟凱 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證人柳姿瑩、黃盟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2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柳姿瑩、黃盟凱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陳延宗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參諸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證人柳姿瑩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已稱同意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是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柳姿瑩、黃盟凱偵查之陳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自不可採。至證人柳姿瑩、黃盟凱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該2證人於偵查、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77、364至366頁;另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原審辯護人並稱同意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參諸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各該被告、證人筆錄所供稱(證稱)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以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柳姿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見面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柳姿瑩云云。
(三)經查:
1.證人柳姿瑩係經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綽號「 阿凱 」之證人黃盟凱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4452號卷第5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黃盟凱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4452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證人柳姿瑩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38號卷三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190、193頁),且有證人黃盟凱於106年5月11日20時44分7秒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柳姿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44頁;該次通訊對話內容為:「黃盟凱:喂,嫂子喔,我阿凱,妳匯過來的那錢……柳姿瑩:你錢有沒有收到?黃盟凱:有收到了,我跟妳說,這支是我朋友的手機,妳以
後如果有需要打這支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雖載此為被告所陳述,但對照譯文前後文及證人黃盟凱於偵查之證述,當係證人黃盟凱所言)。
陳延宗:你好,我姓陳。
柳姿瑩:陳喔?陳延宗:嗯。
柳姿瑩:這樣我以後有需要的話就打這支電話給你。
陳延宗:不會不會,謝謝」】,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證人柳姿瑩所為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以採信①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柳姿瑩於偵查證稱:「【問:
(提示106年5月11日20時44分07秒至23時32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此2通譯文是何意?】第1通是黃盟凱介紹陳延宗給我認識,第2通裡面有提到『我要另外一種』是指我要海洛因,這1次我有跟陳延宗買海洛因,我們是約在壯圍高速公路旁邊的7-11停車場交易的,我跟他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裡面有提到『阿凱沒用的那一種』就是海洛因,阿凱指的就是黃盟凱,因為陳延宗都叫他阿凱,『兩件衣服』就是指2,000元。衣服這個代號是我想的。後來我們是在過晚上12點以後在壯圍7-11停車場交易的」、「【問:
(提示106年5月12日0時03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是否為你跟陳延宗到達壯圍7-11停車場後的對話?】是。我們到了之後,我就到他的車上跟他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106年5月12日0時56分51秒至1時9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對話是何意?】因為我覺得我拿到的海洛因份量有少,所以我打電話問他,這兩通電話的重點是在最後1通的『差2』,本來我要他買0.9公克的海洛因,但我看起來好像不夠,所以我有說加袋子9而已,意思也就是加袋子才0.9公克」等語(見他字第138號卷三第5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106年5月12日0時56分51秒這通電話是要拿藥,我是打電話給陳延宗,講到不夠是因為海洛因不夠,量不夠;「才29」是指海洛因的重量,看起來只有0.29公克,這通電話我是在向陳延宗反應我買到的海洛因量不夠,我錢是拿給陳延宗,這次購買海洛因是直接聯絡陳延宗,購買海洛因的金錢是直接交給陳延宗,都是當場交錢後收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正反面、第193頁反面)。證人柳姿瑩業已詳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額,且該次購買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在卷可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44至147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柳姿瑩所證有關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有0.9公克、0.29公克之別,前後說詞不一云云,然細觀證人柳姿瑩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柳姿瑩係證稱「我有說加袋子9而已,意思也就是加袋子才0.9公克」、「『才29』是指海洛因的重量,看起來只有0.29公克」等語,足見證人柳姿瑩所為有關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重量之證述,係有含袋與否之別,重量不同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因此而認證人柳姿瑩所為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不可採。
②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柳姿瑩於偵查證稱:「【問:
(提示106年5月15日13時28分26秒至15時16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是我向陳延宗買海洛因,譯文中我們提到「去吃粥」指的就是海洛因,這個代號是他要我這麼講的,他有說如果要買海洛因的話就是要說去吃粥,另外提到『朋友幾個人』就是指要買幾千元,這個代號也是他想出來要我這麼講的,這1次我是要買2,000元,我們是約在宜蘭星鑽,就是在宜蘭中央市場旁邊那1家,我們約在水果攤附近見面的,他到我停在路邊的車上跟我交易的,我有將2,000元交給他,他也有把海洛因交給我,我是跟他買0.9公克」等語(見他字第138號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亦詳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額,且該次購買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附卷可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52至153頁),互核一致。
③觀諸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編號1-1所示譯文,
可知證人柳姿瑩與被告交易毒品種類確非僅有一種,始會出現「我要另外一種」、「就是阿凱沒用那種就對了」之對話。再者,證人黃盟凱於原審業已證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證人黃盟凱自101年迄今,確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明(見本院卷第270至288頁),堪認證人黃盟凱所施用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證人柳姿瑩所為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顯有所據。又就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編號1-3、1-4所示譯文觀之,可知證人柳姿瑩於與被告見面未久後隨即去電向被告表示毒品重量短少,其後被告再去電向證人柳姿瑩確認短少之確實數量,此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柳姿瑩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就此與如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相互對照,被告與證人柳姿瑩係以「吃粥」、「帶兩個朋友過去」、「加我兩個」等暗語相約見面以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並在如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編號2-1所示譯文對話中提及「我順便把上次欠你的還你」,堪認此次交易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另觀諸如附表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亦有提及「吃飯」、「吃粥」等代號,而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為躲避警方查緝或監聽,多會在電話中以代號暗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或數量,舉凡「軟的、女的」、「硬的、男的」等代號分別用以代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柳姿瑩所證被告係各以「吃粥」(粥暗指軟的)、「吃飯」(飯暗指硬的)之暗語代替分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前開交易毒品者所為相仿,益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柳姿瑩,甚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部分,柳姿瑩曾於警詢證稱她都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不可能販賣海洛因;附表編號2部分,柳姿瑩說帶兩個朋友過去,如果是帶2,000元過去,被告再回問柳姿瑩時,不會問加你3個,這個問法不可能是帶錢過去云云,均不可採。
(2)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這次是柳姿瑩打給我,電話裡跟我要海洛因,後來見面時我跟她說沒有海洛因,後來她又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跟柳姿瑩一起去向我綽號「小蟲」的朋友合資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人各出2,000元,這次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柳姿瑩記錯了,她不是買海洛因,當時我朋友給我1包,在我車上分裝成2包,我和柳姿瑩1人各1包,我沒有磅秤,是大概平分,所以柳姿瑩回去才會打電話跟我說不夠,我才說我改天補給她,我們是買5克,1個人應該是2.5公克,所以柳姿瑩才會說沒有22,就是沒有含袋重只有2.2公克,29是含袋重2.9公克;附表編號2部分,是因為前1次(即附表編號1那次)合資購買,但我給柳姿瑩的甲基安非他命量不夠,有欠她一點,所以這次是補給她欠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柳姿瑩提到海洛因的部分都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77、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56頁)。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幾
通通話都是我跟柳姿瑩的對話無誤,但這次沒有進行毒品交易;「我要另外一種」是柳姿瑩跟我說她要賭天九牌;「阿凱沒用那種」意思是黃盟凱多少有在給人家玩麻將,說阿凱沒用的那種就是指天九牌的意思;「幫我拿兩件衣服」是柳姿瑩要先跟我借20萬元的意思;「因為不夠」就是指柳姿瑩去天九牌場把玩,但是依規定進去賭場把玩要先抽取佣金,所以借柳姿瑩的不夠20萬元,她才會這樣跟我說;「加袋子9而已」我不知道柳姿瑩是指何意思;為何借款20萬元需要以「兩件衣服」作為代號,因為這是天九牌場的一種術語云云(見警二卷第131至133頁)。於偵查供稱:
柳姿瑩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她去天九場,她進去玩的時候,她就有跟賭場借20萬元,她是跟賭場借,問題是她跟賭場不認識,是我出面借的,因為我有替賭場介紹,我有抽佣金,所以出面替柳姿瑩向賭場借20萬元,因為柳姿瑩是我帶進去的,柳姿瑩沒有什麼錢,這樣我才可以賺錢,我是向賭場的 阿欽 借的,他的全名我不知道,電話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賣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柳姿瑩云云(見偵字第4452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於原審供稱:麻將場是我晚上下班有空的時候才會找人來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辯稱證人柳姿瑩所言係指天九牌賭場及借款20萬元,除矢口否認此等對話內容與任何毒品有關外,更隻字未提曾與證人柳姿瑩合資向「小蟲」購買毒品之事,且究係天九場或麻將場,被告於警、偵之供述顯與原審供陳情節不符,則其先後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②證人黃盟凱於偵查證稱:「(問:陳延宗有無替賭場
介紹客源?)我不清楚」、「(問:你自己有無在主持賭場?)也沒有」、「(問:對陳延宗稱柳姿瑩之前是在你的場子賭麻將,如果你不做,柳姿瑩就可以去找陳延宗,讓陳延宗帶她去賭場,所以你才介紹他們2人認識等語,有何意見?)沒有,純粹是吸毒才介紹他們認識,至於場子是他們自己怎麼講,我比較不清楚」、「【問:(提示警卷第71頁之106年5月11日20時44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此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有用陳延宗的手機打給柳姿瑩,並對柳姿瑩稱『以後如果有需要,打這支電話』,有何意見?】有這回事沒錯」、「(問:是否指買毒品的需要?)是」等語(見偵字第4452號卷第61頁),顯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辯前情迥異。徵諸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承證人柳姿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中確有提及海洛因一節,可知被告對於同一對話內容竟有迥然不同之說詞,足認被告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對話之解釋,顯係隨偵查、法院審理程序之推進,視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進行情況而為不同辨解,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逕採。
③證人黃盟凱雖於原審曾一度附和被告說詞而證稱:當
初是陳延宗要弄賭場的時候,因為柳姿瑩有賭博的習慣,所以我介紹柳姿瑩給陳延宗認識,我的意思是我希望介紹柳姿瑩去陳延宗那裡賭博,應該是沒有跟柳姿瑩說需要毒品可以向陳延宗購買,106年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提及這是我朋友的手機,如果你有需要打這支電話,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有需要賭博的時候,可以跟陳延宗聯絡,是打麻將賭博需要用電話跟陳延宗聯絡,柳姿瑩有打麻將的習慣,我介紹柳姿瑩給陳延宗,因為陳延宗要經營賭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然此非惟與證人黃盟凱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供陳:「我要另外一種」是柳姿瑩跟我說她要賭天九牌;「阿凱沒用那種」意思是黃盟凱多少有在給人家玩麻將,說阿凱沒用的那種就是指天九牌的意思,柳姿瑩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她去天九場等節有異。況證人黃盟凱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宗第61頁第10行至倒數第2行)你於偵查中陳述介紹柳姿瑩如果有買毒品的需要,就打陳延宗的行動電話等語,是否實在?】我在偵查中確實是這樣說,但是當時跟柳姿瑩見面時我確實也有說陳延宗在經營賭場。『需要』就是指吃藥,就是吃毒品,因為打麻將有時候會打很久,就是施用毒品提神」、「(問:
依你所述內容,你電話中所指的有需要應該是指柳姿瑩有毒品的需要而非你剛剛所述賭博的需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正反面),勾稽以上,足認證人黃盟凱所為有關賭場部分之證述,確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④至證人黃盟凱於原審證稱:「【問:柳姿瑩究竟有沒
有(原審筆錄誤載為:就究竟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你是否知道?】沒有,因為陳延宗就是在經營賭場,我們都共同有吸食安非他命,去那邊賭博順便吸毒」、「(問:就你剛剛所述,你及陳延宗兩個曾經共同一起吸毒,是吸食什麼毒?)安非他命」、「(問:
你有無看過陳延宗吸食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從來沒有」、「(問:你說柳姿瑩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你肯定還是你猜的?)應該是肯定的,因為陳延宗是在經營麻將場,不是在販賣毒品,只是有時候會去那邊賭博順便施用毒品」、「(問:會順便施用毒品,那毒品是何人提供的?)就是請來請去,我也不知道是誰提供的」等節(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因卷內並無證人黃盟凱於被告與證人柳姿瑩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之證據,且證人黃盟凱亦證稱伊與證人柳姿瑩在106年5月間並無24小時都在一起,亦沒有與被告或證人柳姿瑩住在一起等情(見原審卷第189頁),堪認證人黃盟凱所證有關證人柳姿瑩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未見過被告吸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無非係就伊親見或知悉之事實加以回答。
又觀諸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證人柳姿瑩欲向被告交易毒品時,2人確有討論欲購買何種毒品,且證人柳姿瑩針對被告所詢問「就是阿凱沒用那種就對了?」回答「嗯」;再對照如附表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有提及「吃飯」、「吃粥」等代號,均堪認被告所持有毒品種類非如證人黃盟凱所言僅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種,是證人黃盟凱所證上情顯亦難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證人柳姿瑩於原審證稱:黃盟凱有跟我說陳延宗有在經營麻將場一節(見原審卷第190頁),因被告有無經營麻將場與被告是否曾販賣毒品給證人柳姿瑩,要屬二事,尚非不可並存,是縱認被告經營麻將場一節屬實,亦無礙於被告曾販賣毒品予證人柳姿瑩之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⑤證人柳姿瑩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編號1那次
,當時陳延宗跟他朋友一起來,他朋友身上有海洛因,陳延宗把我的錢跟他自己的錢一起拿給他朋友,陳延宗是自己另外也要買,是陳延宗的朋友拿1包海洛因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正反面)。然徵諸證人柳姿瑩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帶另名友人前來一同交易毒品之事,參諸證人柳姿瑩於原審證稱:「(問:106年5月12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19日分別購買兩次海洛因及兩次安非他命,都是直接聯絡陳延宗?)是」、「(問: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金錢是否都是直接交給陳延宗?)是,我錢是交給陳延宗,……」、「(問:是否知悉陳延宗是否和他朋友一起販賣毒品?)我不知道陳延宗和他朋友之間的關係,但我拿錢給陳延宗的時候,其中有2、3次我有看到陳延宗有拿他自己口袋裡的錢一起交給他朋友,但他朋友有沒有交毒品給陳延宗我就沒有看到,因為我只注意我的部分」、「(問:這4次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都是當場交錢後收到毒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堪認證人柳姿瑩購買毒品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且與被告聯繫即可購得毒品。另就如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以觀,對話內容隻字未提被告需聯繫另名友人「小蟲」以向「小蟲」購毒、「小蟲」可否到場或「小蟲」現有無毒品可供交易,被告亦未曾提及其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買賣等節,且證人柳姿瑩亦未證述被告有在車上分裝毒品之情,堪認該次證人柳姿瑩確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被告所辯此次係其與證人柳姿瑩合資向友人「小蟲」購買毒品,且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云云,為臨訟圖卸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縱令被告曾將金錢交予該名友人,且該名友人亦曾將毒品交付證人柳姿瑩一節屬實,然被告與該名友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被告係基於何原因將金錢交付該名友人,該名友人又係因何故將毒品交付證人柳姿瑩,係供給被告毒品之上游、抑僅係寄放毒品,依卷內資料均難斷定該名友人係出於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而為,一併說明。
⑥綜上,被告所為係與證人柳姿瑩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柳姿瑩於偵查證稱:「【問:(提示106年5月17日15時36分49秒至17時08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4通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通訊譯文中提到『吃飯』就是指要買安非他命,吃飯這個代號也是陳延宗想出來的,他要我這麼講的,這次我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通話中沒有提到我要買多少錢,我是跟他碰面之後才當場講的,我們是在羅東博愛醫院旁邊國小、菜市場的門口碰面的,我是到他的車上交易,我是上他車後才跟他說我要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把錢給他,他也有把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這包安非他命有多重」、「【問:(提示106年5月19日12時11分39秒至12時50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4通電話是何意?】這個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對話內容中沒有提到要買何種毒品,只有提到要2,000元,也就是對話中提到『你那邊幾人』,我說『兩個』指的就是我要2,000元的毒品,我跟他約在金六結的7-11外面見面,我們在最後1通電話通完後不到半個小時就碰到面了,我是到他的車上跟他說我要安非他命,我有付2,000元給他,他有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38號卷三第54頁)。於原審證稱:107年5月17日16時53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這通電話是我與陳延宗的對話,電話內容講要吃飯是要買第二級毒品的意思,有見面,也有買到;106年5月19日12時11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這通電話也是我與陳延宗的對話,裡面提到「那邊幾個人」、「兩個」應該是我要拿2,000元買毒品,106年5月19日12時50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這次通話後有與陳延宗見到面(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在卷可佐(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55至156、158至159頁)。
(2)觀諸如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編號3-3所示譯文,被告確有詢問證人柳姿瑩「吃飯」、「吃粥」,且如前所述,其等係以「吃飯」、「吃粥」作為毒品交易種類之代號。至如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雖未提及毒品種類,然證人柳姿瑩已於偵查證稱:該次係要以2,000元價格向陳延宗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金六結的7-11外面見面,有碰到面,是到陳延宗車上跟陳延宗說要安非他命,有付2,000元給陳延宗,陳延宗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已如前述,此與如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編號4-4所示譯文中提及「兩個」相符。參以如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編號2-1所示譯文亦有相類似之「我帶兩個朋友過去」、「加我兩個」等對話,可見「兩個」確係雙方約定用以代替毒品金額之代號無訛,足認證人柳姿瑩所為前開證述確與卷內證據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4部分,無法從通話內容看出毒品種類云云,然就如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既可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自難將此證據單一觀察、切割,甚而置其他證據不論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3)至證人柳姿瑩雖於原審證稱:每次我找陳延宗、跟陳延宗見面,陳延宗每次都會帶他朋友一起來,都是同一個朋友,就是請陳延宗幫我找他朋友,我要向他朋友買毒品,附表編號4部分是要向陳延宗的朋友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3頁)。然證人柳姿瑩於警詢、偵查均不曾提及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有另名友人在場,關於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代號、金額、時間、地點等細節約定,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與被告聯繫即可購得毒品,譯文中亦未曾提及所謂該名友人,且依卷內資料均難斷定被告係與該名友人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而為,均如前述,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亦均未提及其與證人柳姿瑩見面時有該名友人在場,是均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4)被告固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3、4這2次只是單純約吃飯,沒有交易毒品,關於吃飯吃粥部分,確實是在約吃飯,因為柳姿瑩牙齒不好,所以有時候會先講云云(見原審卷第77、194頁)。然觀諸如附表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與一般友人約定用餐之對話迥異,既未提及至何餐館或地點用餐,且證人柳姿瑩在回答被告要「吃飯」後,被告亦未再追問欲至何處吃飯,再對照如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被告與證人柳姿瑩所為「吃粥」之相關對話內容,益見「吃飯」、「吃粥」確係用以代替毒品交易種類之代號,而非指一般用餐情形,是被告所辯此節自無足採。至辯護人所辯:附表編號3部分,不可能約在菜市場進行毒品交易一節,蓋約定在公共場所進行毒品交易者,並非罕見,且依證人柳姿瑩之證述,係在車內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辯護人僅因交易地點為菜市場即認被告不可能為此犯行,亦無憑採。
4.被告、辯護人雖均以:柳姿瑩若供出毒品來源或可減免其刑,故柳姿瑩之證詞並非可信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對證人柳姿瑩為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並於警詢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柳姿瑩,並非證人柳姿瑩為求脫罪而主動供出。參諸證人黃盟凱前開證詞及證人黃盟凱於106年5月11日持被告前揭門號與證人柳姿瑩之對話內容(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44頁),均堪認證人黃盟凱之所以介紹證人柳姿瑩與被告認識,係因證人柳姿瑩嗣後若有購買毒品需求,即可向被告為之,均如前述,且證人柳姿瑩所為證述購毒經過,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並無何虛偽杜撰情形,足見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5.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證據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柳姿瑩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柳姿瑩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77、178、316頁),然此證人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顯無重複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不予調查。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志明 ,欲證明106年5月15日確係單純約吃粥而非毒品交易一節(見本院卷第316、367頁),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15日通話之人為被告與證人柳姿瑩,且該次確有毒品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此證人,則此證人是否確實在場,本非無疑,況縱令被告與證人柳姿瑩於106年5月15日確曾一同吃粥,亦不影響其等於該次對話中有為交易毒品合意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於此一併說明。
三、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11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各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象均為證人柳姿瑩,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均為2,000元,金額非鉅,其實際販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或中盤商,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前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前雖曾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但尚未確定),參諸被告4次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所得價金均為2,000元,金額非鉅,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顯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予以先加後減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4年之刑度,客觀上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難謂允當。另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為累犯,但僅載「除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9頁第16至17行理由欄貳、六(一)所載】,而未敘明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亦不得加重,稍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柳姿瑩,所為已然助長社會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價格之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稍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於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相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均為證人柳姿瑩,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1.未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證人柳姿瑩聯繫所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金,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編號1-4譯文所示時間,雖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柳姿瑩聯繫,然觀諸此次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柳姿瑩係在聯繫交易毒品數量短少一事,顯已在該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成立之後,屬犯罪成立後之事後聯繫,非屬供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4.至扣於另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供陳均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5.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表┌─┬───┬───┬──────┬──────┬──────────────┐│編│犯罪時│犯罪地│販賣毒品方式│宣告刑(主刑│通訊監察譯文(A為柳姿瑩,B為││號│間│點││及沒收)│陳延宗)│├─┼───┼───┼──────┼──────┼──────────────┤│1│106年5│宜蘭縣│柳姿瑩於106│陳延宗販賣第│編號1-1【106年5月11日23:32│││月12日│宜蘭市│年5月11日23│一級毒品,累│:28】│││凌晨0│東港路│時32分28秒許│犯,處有期徒│B:喂│││時3分│3號7-1│持用門號0000│刑拾伍年肆月│A:拍謝啦,這麼晚打給你│││許│1超商│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行動│B:沒關係││││壯五門│電話與陳延宗│電話壹支(含│A:現在找你有方便嗎?││││市停車│所持用門號00│門號00000000│B:嗯……現在是他叫妳找我?││││場│00000000號行│00號SIM卡壹│A:對啊│││││動電話聯繫後│張)及犯罪所│B:那我們要約在哪邊?│││││,陳延宗於左│得新臺幣貳仟│A:看你啊,你是在溪南……│││││揭時、地以新│元均沒收,於│B:我現在在羅東│││││臺幣(下同)│全部或一部不│A:不然我們1人一半路程好嗎?│││││2,000元價格│能沒收或不宜│B:好│││││,販賣第一級│執行沒收時,│A:要約哪邊等?高速公路下那│││││毒品海洛因1│追徵其價額。│個7-11?│││││包予柳姿瑩。││B:壯圍那個嗎?│││││││A:嗯│││││││B:這樣我要怎麼用?│││││││A: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勒,他│││││││有跟你說我之前都跟他拿哪│││││││一種的嗎?│││││││B:有,他是有跟我說│││││││A:嗯│││││││B:就是都一樣的就對了?│││││││A:我要另外一種│││││││B:你要另外一種?│││││││A:嗯│││││││B:就是阿凱沒用那種就對了?│││││││A:嗯│││││││B:要怎麼幫妳準備?│││││││A:你幫我拿兩件衣服好嗎?│││││││B:好│││││││A:差不多要多久?│││││││B:我差不多40分到那邊吧│││││││A:40分喔,好,拜拜│││││││編號1-2【106年5月12日00:03│││││││:08】│││││││A:喂│││││││B:我到了│││││││A:你開車嗎?│││││││B:我開1台銀色的三菱│││││││A:你開車嗎?│││││││B:對│││││││A:你開哪1台?│││││││B:1台銀色三菱│││││││A:三菱?│││││││B:對,車牌0000│││││││A:沒有耶,你是……我看到了│││││││B:蛤?│││││││A:我看到了│││││││B:好│││││││編號1-3【106年5月12日00:56│││││││:51】│││││││B:喂│││││││A:你有沒有拿錯?│││││││B:怎麼說│││││││A:因為不夠│││││││B:差多少│││││││A:這樣有聽到嗎?│││││││B:沒聽到│││││││A:才29而已│││││││B:229?│││││││A:沒有22啦│││││││B:好,我知道│││││││編號1-4【106年5月12日01:09│││││││:12】│││││││(陳延宗於本次對話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A:喂│││││││B:你說差多少│││││││A:2│││││││B:差2?│││││││A:嗯│││││││B:是……│││││││A:加袋子9而已│││││││B:喔,差0.2就對了?│││││││A:嗯│││││││B:好,了解│││││││(詳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44至147│││││││頁)│├─┼───┼───┼──────┼──────┼──────────────┤│2│106年5│宜蘭縣│柳姿瑩於106│陳延宗販賣第│編號2-1【106年5月15日13:28│││月15日│○○市│年5月15日13│一級毒品,累│:26】│││15時16│○○街│時28分26秒許│犯,處有期徒│A:你有空嗎│││分許│00號星│持用門號0000│刑拾伍年肆月│B:怎樣││││鑽飯店│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行動│A:我們去吃粥好嗎││││附近│電話與陳延宗│電話壹支(含│B:好啊,我順便把上次欠你的│││││所持用門號00│門號00000000│還你│││││00000000號行│00號SIM卡壹│A:好啊,我要去羅東耶│││││動電話聯繫後│張)及犯罪所│B:我們約哪裡等│││││,陳延宗於左│得新臺幣貳仟│A:我到羅東再打給你│││││揭時、地以2,│元均沒收,於│B:你幾個人│││││000元價格,│全部或一部不│A:我帶兩個朋友過去│││││販賣第一級毒│能沒收或不宜│B:帶兩個?加你3個還是加你兩│││││品海洛因1包│執行沒收時,│個?│││││予柳姿瑩。│追徵其價額。│A:加我兩個│││││││B:了解│││││││A:好│││││││編號2-2【106年5月15日15:08│││││││:06】│││││││A:我到宜蘭了│││││││B:你來……來金鑽│││││││A:蛤?│││││││B:金鑽旁邊不是1個菜市場,都│││││││賣水果的│││││││A:我知道│││││││B:你來這│││││││A:好│││││││編號2-3【106年5月15日15:16│││││││:55】│││││││A:我到了│││││││B:到哪裡│││││││A:到樓下│││││││B:金鑽的樓下?│││││││A:對啊│││││││B:我在路口這邊等你你都沒看│││││││到?│││││││A:沒有,你要走出來,我停在│││││││旁邊,我停在電器行斜對面│││││││B:好。│││││││(詳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52至153│││││││頁)│├─┼───┼───┼──────┼──────┼──────────────┤│3│106年5│宜蘭縣│柳姿瑩於106│陳延宗販賣第│編號3-1【106年5月17日15:36│││月17日│羅東鎮│年5月17日15│二級毒品,累│:49】│││17時8│羅東國│、16時許,持│犯,處有期徒│A:你有在羅東嗎?│││分許│小靠菜│用門號000000│刑參年捌月。│B:我要過去蘇澳││││市場門│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行動電│A:我人在這耶││││口│話與陳延宗所│話壹支(含門│B:是喔,不然你等我一下,我│││││持用門號0000│號0000000000│去蘇澳一下馬上回來│││││000000號行動│號SIM卡壹張│A:你說什麼│││││電話聯繫後,│)及犯罪所得│B:我人在蘇澳馬上回去│││││陳延宗於左揭│新臺幣貳仟元│A:不然我在羅東等你│││││時、地以2,00│均沒收,於全│B:好│││││0元價格,販│部或一部不能│A:好,那們在羅東等你│││││賣第二級毒品│沒收或不宜執│編號3-2【106年5月17日16:41│││││甲基安非他命│行沒收時,追│:16】│││││1包予柳姿瑩│徵其價額。│B:喂│││││。││A:你回來了嗎│││││││B:在路上了│││││││A:好│││││││B:嗯│││││││編號3-3【106年5月17日16:53│││││││:11】│││││││A:喂│││││││B:我忘記問你,我們等等是要│││││││吃飯還是要吃粥│││││││A:吃飯│││││││B:好│││││││編號3-4【106年5月17日17:08│││││││:04】│││││││B:喂│││││││A:菜市場這邊的門口│││││││B:菜市場那邊的門口?│││││││A:對啊│││││││B:我在他的大門口│││││││A:是喔,他的大門口我不知道│││││││怎麼走│││││││B:那你在那邊等我│││││││A:我在菜市場這邊的門口等你│││││││B:好│││││││(詳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55至156│││││││頁)│├─┼───┼───┼──────┼──────┼──────────────┤│4│106年5│宜蘭縣│陳延宗於106│陳延宗販賣第│編號4-1【106年5月19日12:11│││月19日│宜蘭市│年5月19日12│二級毒品,累│:39】│││13時許│泰山路│時11分39秒許│犯,處有期徒│B:你好了嗎││││212號7│,持用門號00│刑參年捌月。│A:蛤││││-11心│00000000號行│未扣案行動電│B:你好了嗎││││蓮門市│動電話與柳姿│話壹支(含門│A:還沒啊,找不到人││││前│瑩所持用門號│號0000000000│B:是喔,你那邊幾個人│││││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A:兩個│││││行動電話聯繫│)及犯罪所得│B:蛤?│││││後,於左揭時│新臺幣貳仟元│A:兩個│││││、地以2,000│均沒收,於全│B:你現在人在哪裡│││││元價格,販賣│部或一部不能│A:我現在在宜蘭│││││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或不宜執│B:不然你宜蘭等我│││││基安非他命1│行沒收時,追│A:好│││││包予柳姿瑩。│徵其價額。│編號4-2【106年5月19日12:32│││││││:11】│││││││B:你在哪│││││││A:我在慈安路喜互惠│││││││B:你過來金六結抽水站好不好│││││││A:員山那?│││││││B:他在三岔路口紅綠燈下而已│││││││A:好,我去看看│││││││B:好│││││││編號4-3【106年5月19日12:44│││││││:19】│││││││A:我到7-11了│││││││B:好│││││││A:嗯│││││││編號4-4【106年5月19日12:50│││││││:45】│││││││B:你說你在金六結哪個7-11│││││││A:金六結門口出來這個7-11,│││││││泰山路上這個7-11│││││││B:好│││││││A:嗯│││││││(詳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58至1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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