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容德指定辯護人鍾欣惠律師(義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魯韋頡
林 韋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凱 被告 黃承塏 (原名 黃威誠 )
馮皓禎 陳勇安 黃 昱達 游文豪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 律師(義辯律師)被告 吳承軒
鄭勝文 蔡建宏 何柏言 (原名 何宇凱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80、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容德、魯韋頡、 林韋杰 、楊智凱等4人(下稱林容德等4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5月,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均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及對㈡被告鄭勝文、吳承軒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㈢被告林容德、陳勇安、 黃昱達 、游文豪、蔡建宏、何柏言(原名何宇凱)(下稱林容德等6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㈣被告魯韋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被告魯韋頡、林韋杰、黃承塏(原名黃威誠)、馮皓禎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㈤被告黃昱達被訴重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勝文、吳承軒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證人 陳卉晴 先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中指稱:鄭勝文與魯韋頡、少年林○○、林容德帶著告訴人馮皓禎到 薑母鴨 店等語,再於103年12月4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所以是你叫魯韋頡、林容德將馮皓禎帶往薑母鴨店?)是魯韋頡叫我叫林容德跟鄭勝文開車載馮皓禎去薑母鴨店」、「(有誰參與?)魯韋頡、我、林容德、鄭勝文、林韋杰、 楊桃 (楊智凱)好像有、 小龍 (吳承軒)好像有, 林玉賢 我不認識,其他我忘記了」等語,證人陳卉晴於原審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勝文、吳承軒2人有參與,實難僅憑鄭勝文、吳承軒2人否認犯行,即遽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蔡建宏、何柏言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同案被告 林思漢 與林容德為兄弟關係,林思漢既邀集林容德等6人駕駛車輛去找告訴人 曾英傑 理論,林容德等6人對於林思漢邀集之目的及作法理應有所知悉,實難諉為不知,且林思漢所使用之霰彈長槍非短,體積亦非得以藏身,林容德等6人在林思漢邀集並組成車隊時,理應親眼可見林思漢持該霰彈長槍上車,且在林思漢持槍射擊曾英傑時,林容德等
6人並無停車阻止之行為,而係持續追趕曾英傑,顯見林容德等6人與林思漢就殺人未遂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魯韋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與被告林韋杰、黃承塏、馮皓禎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魯韋頡所持之借據確非告訴人 林佳翔 所簽立,林韋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可是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我是跟黃承塏、馮皓禎3個人過去,但沒有找到對方,是魯韋頡叫我們過去拿東西……我們3個人其中1人有帶本票及收據,到底是誰帶我已經忘記了,魯韋頡有叫我們跟對方要錢,但沒有碰到對方」等語,黃承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原本我是跟馮皓禎、林韋杰3人要相約出去玩,馮皓禎、林韋杰突然就說他們要去找人,我就跟他們一起去,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叫在對方屋外等,馮皓禎、林韋杰有進去對方家裡面,他們有沒有恐嚇對方我不知道」等語,馮皓禎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可是我只有在林佳翔家的外面等」等語,依林韋杰、馮皓禎、黃承塏3人所述情節,顯見魯韋頡確實有交付本票及收據要林韋杰、馮皓禎、黃承塏3人向林佳翔取款,且確實有人持本票及收據進入林佳翔住處無誤,且林佳翔未曾向魯韋頡借款過,魯韋頡何以取得該張本票及收據?魯韋頡縱非實際上偽造該本票及收據之人,亦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人,與實際偽造該有價證券之人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魯韋頡取得該偽造之有價證券目的為何,至為灼然,且依馮皓禎於警詢中所稱「當時魯韋頡有叫林韋杰帶我與黃承塏一同前往林佳翔住處討債,到達後未見到林佳翔本人,由林韋杰跟她的母親威嚇,詢問林佳翔的去處並拿出本票及借據,恐嚇他家人趕快叫林佳翔出來處理,否則以後沒那麼好處理」等語,顯見魯韋頡指示林韋杰、馮皓禎、黃承塏
3人前往林佳翔住處取款,實即欲持該偽造有價證券進行暴力討債之恐嚇取財犯行。至魯韋頡辯稱該票據係來自陳卉晴,惟證人陳卉晴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到庭,實難僅憑魯韋頡之片面指述,即遽認魯韋頡確實對於該票據係偽造一情為不知。
㈣被告黃昱達被訴重利部分:
被害人 邱福星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黃昱達在庭外已與邱福星對話,被害人邱福星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是否有受被告黃昱達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仍屬有疑,且邱福星與黃昱達並無仇怨,實無可能在警方執行搜索時扣得邱福星所簽發之本票而通知邱福星到場製作筆錄時為不實指控,黃昱達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應屬該當,自應依法論處罪刑。
㈤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云云 。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容德等4人之上訴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林容德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妨害自由的犯行,原判
決僅以馮皓禎事後更易其詞,應係受他人影響所致,尚難採信為由,即不採信對我有利的證據,而案發時馮皓禎的友人也同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足證我並無妨害自由的意思,況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11時許,我當時仍未成年,亦非累犯,且已與馮皓禎和解,原判決仍判決我較同案被告為高的刑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魯韋頡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妨害馮皓禎行動自由的犯
意,這部分要聲請證人陳卉晴作證,證明我是要等陳卉晴到場,且馮皓禎在原審審理時說把事情講明白、清楚即可,原審不採信馮皓禎於原審對我有利之說詞,且同案被告並沒有表明是受我指使限制馮皓禎的自由,原審認定我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實有可議之處,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㈢被告林韋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毆打馮皓禎,也未與其他
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又原判決以「被告林韋杰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推諉卸責,顯無悔意」,已有侵害被告抗辯權,但疏未考量我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並未參與押人行為,僅係隨同友人前往,顯有未適用刑法第57條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如認有罪,也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㈣被告楊智凱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馮皓禎和解,並無押人事實,請求緩刑、從輕量刑或無罪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㈠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容德等4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查林容德等4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馮皓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少年林○○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林容德、魯韋頡、楊智凱之供述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足證,堪認林容德等4人確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二部分所載)。而林容德等4人雖執前詞,否認犯行,魯韋頡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卉晴到庭證明其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證人陳卉晴於本院108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魯韋頡到我家說馮皓禎要強姦我女兒及馮皓禎要向林○○借錢,林○○就打電話約馮皓禎出來,一群人就從嵐峰路載到薑母鴨店,事隔已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是由證人陳卉晴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林容德等4人及林○○有於案發時將馮皓禎自第一現場載至第二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因事隔已久,其已記憶不清,而未能敘述案發詳細經過情形,故證人陳卉晴上開所述無從作為對被告林容德等4人有利之認定。則林容德等4人所辯上情,是否屬實,仍屬有疑。況由林容德等4人先行毆打馮皓禎後,再將馮皓禎強押至其原本搭乘車輛之後座中間,並命馮皓禎友人自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由被告林容德駕駛該車,再由被告魯韋頡、楊智凱坐在該車後座左右兩側看管馮皓禎之方式,將馮皓禎自第一現場載往第二現場之案發過程以觀,在在 足徵 林容德等4人確實共同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方法剝奪馮皓禎之行動自由,至為灼然。林容德等4人空言否認犯行,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⒉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三部分所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已衡酌林容德與馮皓禎成立和解及馮皓禎表示願意原諒林容德等
4人等節,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林容德、林韋杰、楊智凱此部分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依職權為量刑之事項反覆爭執,實屬無據。
⒊至林韋杰、楊智凱另主張:本案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
,渠等於案發後,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未見悔意,且馮皓禎雖於原審審理表示願意原諒林韋杰、楊智凱,然渠等並未與馮皓禎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損害(見原審卷三第43頁),實難信渠等無再犯之虞,而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林容德等4人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
⒈原審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鄭勝文、吳承軒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容德等6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魯韋頡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魯韋頡、林韋杰、黃承塏、馮皓禎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被告黃昱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重利犯行,而對上開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已於理由欄詳予論述(原判決理由欄乙部分參照),核無違誤。
⒉本院雖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查:
⑴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結果發現僅部分光碟影像可見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或有人自其中一輛車之車頂天窗探出上半身,其餘車輛則跟隨在該車後方行駛,且除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外,於此同時,亦有其他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故無從僅以林容德等6人駕車跟隨同案被告林思漢所搭乘之車輛後方行駛,遽認林容德等6人與林思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⑵證人陳卉晴於本院108年1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①我忘記
鄭勝文、吳承軒於102年10月13日有無在薑母鴨店,他們應該是只有去嵐峰路;②我有介紹 阿義 與魯韋頡認識,但我沒看過本票,不認識林佳翔,更沒有請魯韋頡向林佳翔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從而,依證人陳卉晴上開①之部分所述,足見鄭勝文、吳承軒所辯:102年10月13日當天,我們只有前往嵐峰路(即第一現場),並沒有到薑母鴨店(即第二現場),沒有剝奪馮皓禎行動自由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再依證人陳卉晴上開②之部分所證,可知證人陳卉晴對於魯韋頡持本票討債乙節毫無所悉,自無從依其證述遽認魯韋頡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偽造本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知悉所持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故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鄭勝文、吳承軒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及魯韋頡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昱達在原審審理庭外已與被害人邱福
星對話,邱福星有可能受到黃昱達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然查,黃昱達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外,亦否認有與邱福星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況檢察官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邱福星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是否有受被告黃昱達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仍屬有疑」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要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鄭勝文、吳
承軒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林容德等6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殺人未遂犯行、魯韋頡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魯韋頡、林韋杰、黃承塏、馮皓禎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黃昱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重利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等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昱達被訴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林容德、魯韋頡、林韋杰、楊智凱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吳承軒、鄭勝文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蔡建宏、何柏言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魯韋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魯韋頡、林韋杰、黃承塏、馮皓禎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德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被告魯韋頡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被告林韋杰
黃威誠馮皓禎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陳勇安
黃昱達游文豪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吳承軒
鄭勝文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容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魯韋頡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韋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勝文、吳承軒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林容德、魯韋頡、林韋杰、楊智凱、鄭勝文、吳承軒被訴傷害(馮皓禎)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魯韋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黃昱達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魯韋頡前 因不滿馮皓禎與其友人少年林○○發生摩擦,乃邀集林容德、林韋杰、鄭勝文、楊智凱、吳承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育賢 」、偕同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另由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先由少年林○○以電話聯絡馮皓禎至宜蘭縣員山路加油站見面,待馮皓禎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途經約定地點前不遠處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段之紅綠燈(下稱第一現場)時,一群人上前共同將馮皓禎毆打成傷(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馮皓禎撤回告訴),而魯韋頡獲悉陳卉晴尚有其他事件要質問馮皓禎,遂與林韋杰(成年人)、林容德及楊智凱(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少年林○○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馮皓禎遭毆打又傷重之情況下,強行壓制馮皓禎坐上系爭車輛之後座中間,並由魯韋頡及楊智凱各坐在馮皓禎之左、右兩側看管馮皓禎之方式,再由林容德驅趕馮皓禎之友人下車,自己駕駛系爭車輛,另少年林○○、林韋杰則各自騎承機車尾隨在後,將馮皓禎載至宜蘭縣○○市○○路○段○○號某薑母鴨店內(下稱第二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馮皓禎之行動自由。嗣經馮皓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皓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馮皓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林容德、魯韋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容德、魯韋頡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容德、楊智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第一現場即告訴人馮皓禎遭毆打之地點,以及隨後由被告林容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馮皓禎、楊智凱前往第二現場,被告魯韋頡則坦承搭乘系爭由林容德駕駛之車輛前往第二現場、被告林韋杰坦承自行騎車前往第二現場等事實,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馮皓禎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林容德辯稱:當時我們跟馮皓禎講說去薑母鴨店找阿姨(指證人陳卉晴),我說請他跟我們一起去,他就上車了(見104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10-12頁),被害人沒有說要離開,被害人也不知道我們要載他去哪裡,只是傻傻的跟著我們走(見本院卷《一》第125-130頁);當時被害人沒有反抗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是自願前往,被告林容德沒有妨害自由的故意云云。被告魯韋頡辯稱:妨害自由的部分是因為馮皓禎要跑,因為他是通緝犯,我們要打電話報警,所以我們才壓制他,他們在打馮皓禎時我還沒有到場,我是在半路上搭他們的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7
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魯韋頡未逼迫馮皓禎,客觀上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被告楊智凱則辯稱:在去薑母鴨店的車行途中,馮皓禎有沒有說要下車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們不會不讓他下車,我記得馮皓禎是沒有掙扎,也沒有聽到他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98-102頁)。被告林韋杰辯稱:為什麼要到薑母鴨店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跟著別人一起去的,後來是我們這邊有人報警,馮皓禎是通緝犯,警察就過來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102頁)。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馮皓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魯韋頡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沒有說地點,只有叫我出來面對,我不清楚他說這句話的涵意,當時是我朋友 游岱霖 的弟弟,他弟弟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弟弟開白色YARIS載我,行進間,有遇到少年林○○,就是魯韋頡之成員,我叫游岱霖的弟弟停下車,我問林○○什麼事情,他態度並不是很好,叫我到員山加油站,我到員山加油站旁的叉路紅綠燈下(嵐峰路與員山路)就被林容德及魯韋頡攔下來,有很多人,魯韋頡、林容德是騎乘機車,把我從副駕駛座拖下來;「林育賢」將我從車子拖下來,林容德將車子攔下來,他們就開始打我,有林韋杰、林容德、鄭勝文、林○○、魯韋頡打我,楊智凱應該也有打我,楊智凱押我上車時,他坐在後座右邊我旁邊,魯韋頡坐在我左邊,由林容德 開游岱霖 弟弟的車子,他弟弟被強迫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包括我共5人,他們將我帶至薑母鴨店等語(見偵字第5622號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在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是馮皓禎叫我過去嵐峰路那邊,那時候我跟馮皓禎有點小摩擦,我過去那邊跟他說清楚,那時候是晚上,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坐在車子裡面,他就下來車子跟我講我們摩擦的事情,後面講一講就沒事了。他車子往員山方向開的時候被攔下來,我不知道是誰攔他,我離開10分鐘左右,馮皓禎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看到林容德、鄭勝文、楊桃(楊智凱)把馮皓禎圍起來,林容德手上還有水管,他們就把他押上車,後面就押到宜興路薑母鴨店,我沒有上車,我騎機車跟去,我跟馮皓禎是朋友,想說跟過去看,我看到馮皓禎在那邊蹲在路邊,被一群人圍著罵;那時候我看到馮皓禎臉上跟手上都有傷等語(見他字728號卷《二》第372-375頁)大致相符。準此,被告等人確係強行將告訴人押上系爭車輛載往第二現場,告訴人業已喪失行動之自由一節,足堪認定。再依被告林容德供稱:我承認有動手打馮皓禎,我沒有用強押,我是開白色自小客車一起帶他過去宜興路三段,我是先打之後才帶他過去,是別人先將馮皓禎拖下車之後動手打他,之後再帶到宜興路三段,馮皓禎的朋友坐在副駕駛座(見103年度聲羈字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打完之後,我開馮皓禎原來的車,把馮皓禎帶去薑母鴨店,車上有我及馮皓禎及其朋友,馮皓禎坐在後座中間,他的旁邊是各坐一位我們這邊的人等語(見104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10-12頁)。被告魯韋頡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本來是騎機車,可是有飄雨,他們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駕駛座的後座左側,後座中間就是馮皓禎,後座右邊我不認識,駕駛是林容德,副駕駛座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馮皓禎的朋友,我們這一車是坐5個人,我是在靠近宜蘭大學那條路上的仲介房屋附近上他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3頁)。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子是馮皓禎朋友弟弟的,那個人坐在哪裡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我坐在後座右邊,我左邊是馮皓禎,最左邊的人是誰我忘記了,為什麼要到薑母鴨店我不知道,因為駕駛的人要開去哪我就去了,當時我不曉得是坐誰的機車過去,後來沒車了,我才坐上車子等語。被告林韋杰供稱:我是自己騎乘機車到宜興路的薑母鴨店,魯韋頡找我去的,是從魯韋頡當時復興路的住處一起出發到嵐峰路靠近全家超商附近那邊晃,因為當時有聽說要找馮皓禎,後來找到他的時候,他好像已經被打,他已經在車上,車上有幾個人我沒有注意看,也不知道那輛車子要去哪,好幾個人分乘幾部機車就跟著那部車子後面到薑母鴨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102頁)。綜上事證,足徵告訴人馮皓禎確係先於第一現場遭被告林容德一群人毆打,致已受有頭頂挫傷瘀血5×5公分、左枕部頭皮擦挫傷3×3公分、右臉頰挫傷瘀血5×5公分、左耳後挫傷瘀血5×1公分、右胸部挫傷瘀血10×10公分、右腰部擦挫傷6×2公分、左膝擦挫傷5×2公分、左手肘挫傷瘀血12×5公分、左前臂挫傷瘀血15×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3公分、右手背挫傷瘀血5×5公分、右手第1、2、3只挫傷瘀血各1公分、左頸部挫傷瘀血10×5公分、背部挫傷瘀血30×30公分等傷害,此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25頁、他字728號卷《二》第44-53、141-145、411-420頁)在卷可稽;是故,告訴人馮皓禎所受上開傷勢實屬非輕,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等人仗勢人多勢眾,且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已在被一群人圍毆後,豈有不儘速與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反而跟隨被告等人前往他處,徒增自己之身體或行動自由遭受侵害之理?再被告等人再強使告訴人坐上系爭車輛之後座中間,由被告魯韋頡、楊智凱各坐在告訴人之左、右兩側,欲使告訴人無從接近車門,嚴加看管其行動,被告林容德則取而代之而自為駕駛系爭車輛,復另有少年林○○、林韋杰則各自騎承機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將告訴人押至第二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等人客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情。被告等人確實強迫無力反抗之告訴人,將其載往第二現場,其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堪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等以告訴人係自願、未表示要下車之意,辯稱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魯韋頡辯稱因告訴人是通緝犯欲逃跑壓制他云云,然若果如被告魯韋頡所述,其等早於第一現場即可報警處理,又為何未報警,而在一群人圍打告訴人後致其受傷且無力反抗之狀態,復大費周章再將告訴人帶往第二現場後始行報警,足見被告魯韋頡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告訴人馮皓禎雖於審理中改稱:我只記得魯韋頡及林○○動手打我,印象比較深的是魯韋頡。 魯偉頡 叫我朋友的弟弟下車叫他坐到副駕駛座,換魯偉頡開車。開車到薑母鴨的途中,因為他們是說過去講一講就好了,所以我沒有必要說要下車云云。告訴人此部分就當日係由被告魯韋頡開車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一致,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林容德開車載往第二現場一節,則適與證人林○○、被告林容德本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互相吻合,且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應可採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他們是說過去講一講就好了,所以我沒有必要說要下車」等語,亦與其之前所述不一,且與常情相悖,顯係語帶保留欲迴護被告之詞,又告訴人已與被告林容德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並對於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43頁),故告訴人事後更易其詞,應係受他人影響所致,尚難採信。
(三)被告林韋杰雖未搭乘系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並以前詞置辯,然參被告林韋杰前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馮皓禎有跟林○○相約在員山加油站附近碰面,但是不清楚他們相約在那邊做什麼,後來林○○打給我們這邊的人說馮皓禎約他碰面,不知道要幹嘛麻,我們得知後,就由我騎乘機車(粉紅色)搭載魯韋頡,夥同林○○和其他人前往要找馮皓禎等語(見警卷第26頁);再於審理時自承:我到的時候,還沒有看到馮皓禎的人,是後面看到時,馮皓禎已經被打了,應該是我到的時候,馮皓禎還沒有到現場,等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被打了也在車上了。有一同前往薑母鴨店等語(本院卷《二》第112-122頁)。足見被告林韋杰事前即知悉少年林○○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事,繼而搭載魯韋頡一同前往該處,其等2人早已出現在第一現場,被告魯韋頡之後改搭系爭車輛乘坐於告訴人左側,林韋杰尾隨系爭車輛,與前開人馬共同將馮皓禎押往第二現場,被告林韋杰實已參與分擔犯罪計畫中之部分行為,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即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負其責。被告林韋杰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魯韋頡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卉晴作證,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再為傳訊,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查,被告林容德、魯韋頡、林韋杰、楊智凱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稐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容德、魯韋頡、林韋杰、楊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容德等
4人與「林育賢」、少年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魯韋頡、林韋杰於前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林○○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魯韋頡、林韋杰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魯韋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容德、魯韋頡、楊智凱、林韋杰等人因故與告訴人馮皓禎心生嫌隙,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後,以強押上車前往他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等4人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推諉卸責,顯無悔意;然因其等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林容德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兼衡被告等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林容德自 陳國中 肄業,臨時工為業、未婚;被告魯韋頡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執行中,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被告林韋杰 五專 肄業、油漆工為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楊智凱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電腦維修、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番刀1把、木劍1把、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林容德等人所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鄭勝文、吳承軒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勝文、吳承軒與被告林容德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段,將馮皓禎所搭乘友人弟弟駕駛之白色YARIS自用小客車攔下,分別持木棒、鋁棒、鐵鍊毆擊馮皓禎頭部、身體,再於10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強押馮皓禎至宜蘭縣○○市○○路○段○○號某薑母鴨店內,因認被告鄭勝文、吳承軒共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文、吳承軒涉有妨害自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勝文、吳承軒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容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智凱、林韋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馮皓禎、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卉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勝文、吳承軒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第一現場共同毆擊馮皓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打完馮皓禎之後,即先離開,沒有去薑母鴨店等語。經查:案發當時係由林容德駕駛馮皓禎友人之車輛,魯韋頡及楊智凱各坐在馮皓禎之左、右兩側,另有少年林○○、林韋杰則各自騎承機車尾隨在後,遂將馮皓禎載至第二現場,被告鄭勝文、吳承軒並未搭乘系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一節,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鄭勝文迭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打完後,我看林容德上車後我就自行騎車離開,事後我問林容德你們在哪裡,他說他們在宜興橋那裡的薑母鴨店等語(見他字第728號卷《二》第99-102頁);偵查中供陳:有在嵐峰路那邊攔下白色YARIS自小客車,馮皓禎下車之後,就打他。後來打完之後,我騎我的機車就先走了,我就回我家。我沒有去薑母鴨店。他們叫馮皓禎上車的。我就先走了。我走了之後快到家時我有打電話給林容德,他說他們在宜興路薑母鴨店那邊,我沒有過去,我在家等語(見他字728號卷《二》第94-97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打馮皓禎,我是騎乘機車跟林容德過去泰山路上的加油站,在加油站我忘記有幾個人,為什麼動手打馮皓禎我也忘記了,林容德有沒有動手打他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我有打他。我沒有去薑母鴨店;馮皓禎當時去加油站是別人開自小客車載他過來的,我是在嵐峰路上打馮皓禎的,是離泰山路沒有多遠的嵐峰路3段打他的,我是用拳頭打他的,我打完就離開了,我當時為什麼打他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102頁)。被告吳承軒於警詢中供陳: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有到那裡去。我記得我當時毆打完馮皓禎之後我就先離開了,並沒有跟他們去(見他字728號卷第8-17頁)。於偵查中供證:我沒有去薑母鴨店,我承認傷害,我不承認妨害自由等語。再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嵐峰路那裡我有打被害人。我本來是跟朋友在一起喝酒,是朋友邀我過去,跟誰在一起我已經忘了,我記得我有動手打被害人,我是徒手打的。至於什麼原因打被害人我也忘記了。我沒有跟著自小客車到薑母鴨店,我記得我與鄭勝文在嵐峰路徒手打被害人之後,我印象中打完之後我與鄭勝文就騎機車走了,傷害的部分我承認,妨害自由的部分我否認。我打人的地方是在嵐峰路上,靠近泰山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是被告鄭勝文、吳承軒自始均坦承共同毆傷馮皓禎,然否認前往第二現場之行為,其等辯解尚屬前後一致, 佐以 告訴人馮皓禎、共同被告林容德等人於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及被告鄭勝文、吳承軒2人有前往第二現場之語,均核相符,亦與卷內事證無違,應認足採。至證人陳卉晴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是你叫魯韋頡、林容德將馮皓禎帶往薑母鴨店?)是魯韋頡叫我叫林容德跟鄭勝文他們開車載馮皓禎去薑母鴨店。(問:你怎麼叫林容德跟鄭勝文的?)我打電話給林容德,剛開始約在宜蘭大學前面的0K便利商店,他們12點多到,那時後少年林○○已經去看到馮皓禎了。因為魯韋頡打電話給我,說姐,人已經在少年林○○那邊了,我有跟他講說,我不管我就是要他把話講清楚。問:有誰參與?答:魯韋頡、我、林容德、鄭勝文、林韋杰、楊桃(楊智凱)好像有、小龍(吳承軒)好像有,「林育賢」我不認識,其他我忘記了。然此部分證人陳卉晴固稱魯韋頡有叫伊叫林容德跟鄭勝文開車載馮皓禎去薑母鴨店等語。然依證人陳卉晴證述可知,證人係打電話給被告林容德聯絡相約見面,而非與被告鄭勝文聯絡;是故,證人陳卉晴雖稱被告鄭勝文有參與其中,然前開證述僅泛稱被告鄭勝文有參與,並未清楚說明鄭勝文究竟參與何部分之犯罪行為,尚難依此逕為被告鄭勝文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或與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無涉,或僅足以證明被告鄭勝文、吳承軒確有前往第一現場共同參與毆打馮皓禎之事實,俱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將馮皓禎強押至第二現場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或主觀上存在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勝文、吳承軒犯有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容德因自宅遭不明人士砸毀,竟以所持行動電話夥同同案被告林思漢(另由本院審結)、蔡建宏(另由本院審結)、陳勇安、黃昱達、何柏言(原名何宇凱,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改名,另由本院審結)、游文豪、 楊恆瑞 (已於103年6月9日死亡),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5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蔡建宏所有)為首,車後緊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楊恆瑞所有)、0000-00號(黃昱達所有)、0000-00號(陳勇安所有)、00-0000號(何柏言所有)共5部自用小客車糾集呈車隊方式行進,於103年5月28日上午4時20分許,見告訴人曾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告林思漢乘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近渠車輛右側,由被告林思漢或不詳之人從該車天窗起身站出車外,並手持美製霰彈長槍
1把,朝告訴人瞄準射擊,告訴人見狀旋即駕車迴轉閃避而未擊中,且旋駛離現場,被告林思漢、林容德、蔡建宏、陳勇安、黃昱達竟仍繼續持槍追殺,連續射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加足汽車油門○○○鄉○○路○段行駛(北向南方向)並轉○○○鄉○○路往台191甲線方向逃逸,被告林思漢等人始放棄犯行。嗣經告訴人報案後,由警至現場勘察採集事證,並於○○鄉○○路○段○○○號附近地面,採獲制式霰彈槍彈殼2個、裝填於彈殼內彈杯2個、彈丸1顆。經勘察曾英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於車輛右前葉子板、輪圈處,顯見有經霰彈射擊後之彈痕。嗣經警扣得美製斯伯格馬弗里克88型霰彈槍1把,因認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等人均涉有共同殺人未遂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次按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思漢、被告林容德、黃昱達、陳勇安、游文豪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暨伊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告訴人曾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槍擊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美製斯伯格馬弗里克88型霰彈槍1把、及現場採獲之制式霰彈槍彈殼2個、裝填於彈殼內杯2個、彈丸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38005696號鑑定書1份、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1日警鑑字第1030059340號函及所檢附之彈道重建勘察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下稱被告林容德等4人)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曾分乘小客車參與車隊行經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容德辯稱:開槍的是第一台車,是我哥哥林思漢駕駛的,林思漢還有載楊恆瑞。我當時不知道林思漢有帶槍,其他人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我是被載,被誰載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林思漢當時為何要開槍,也不知道林思漢到底有沒有開槍,只是跟著第一輛車走,第一輛車怎麼走我們後面的車就跟著怎麼走,當時我們五輛車是車隊一輛接著一輛車走,其他車輛何人駕駛何人乘坐我已經記不起來了。我沒有殺人未遂的犯行等語。被告黃昱達辯稱:我沒有殺人未遂的犯行。當時是林思漢邀我去的,他說他家被砸要我過去,我忘記我當時是去東門夜市附近的檳榔攤還是去林思漢大福路的家,到了之後,林思漢就要我跟著走,沒有跟我講要去哪裡也沒有講目的,我是駕駛0000-00的車子,車上載蔡建宏,我忘記我是第幾輛車,我不知道有人帶槍,也不知道當時有人開槍,只知道開車跟著前面的車子走。第一台車是林思漢的車,何人駕駛我不知道。被告陳勇安辯稱:我是開最後一輛車,總共幾輛車我不知道,我是開0000-00,車上坐有游文豪,車上只有我及游文豪,當時只是路上亂晃,是林思漢邀我的,他說他家被砸,我就去他家看,林思漢就說走走,我就跟著他走,我不知道有人帶槍,我也不知道當時有人開槍。我沒有殺人未遂的犯行。被告游文豪辯稱:我當時是給陳勇安載的,陳勇安是開0000-00的車,我們是第5輛車,我當時是睡不著,我是找陳勇安找我去逛一逛,在逛的途中,陳勇安就接到林思漢的電話,後來就到林思漢大福路的家,林思漢就要我們跟著走,林思漢也沒有說要去哪裡,我不知道有人帶槍,我也不知道有人開槍。我否認有殺人未遂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30頁)。
五、經查:
(一)被告林容德等4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亦與同案被告林思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英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同案被告林思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找他們出去,我坐楊恆瑞所開蔡建宏的車子,我是坐副駕駛座,槍是放在車上的腳踏墊,這台車只有我及楊恆瑞,當時我在第一台,其他車子在我後面都還有一段距離,後來在往羅東方向下蘭陽大橋看到被害人曾英傑的車子,有對被害人曾英傑車子開槍;當天應該就是開三槍,因為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我就只有退彈上膛就繼續開,中間間隔大約就只有幾秒鐘。證人曾英傑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剛好停紅綠燈要左轉,不認識的車子就在我的右邊,是台白色小客車,是喜美的,自小客車天窗有站一個人,一直看著我,我就要左轉,結果就莫名其妙拿一個長長的槍出來,朝我射擊,我就趕快跑,我就一直開車跑,我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
總共開兩槍。只有當下迴轉開一槍,接著又開槍。連續開兩槍等語(見他字728號卷第44-47頁)。另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輪及右前輪弧上各發現明顯一個散彈痕,另○○○鄉○○路○段○○○號前及280之5號前各別發現一顆散彈槍殼及二個散彈彈杯,該二彈殼經刑事局鑑定結果與林思漢帶同警方扣案之散彈槍所擊發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380057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3800569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1日警鑑字第1030059340號函及所檢附之彈道重建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見警羅偵卷第270-273、342-359頁、103年度聲拘字第68號卷第39-50、55-56頁、他字728號卷第14-25頁、宜分局警卷第137-158頁、偵5280號卷第324-337頁))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徵案發當時實際開槍射擊告訴人曾英傑之人,係乘坐於第一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副駕駛座,自天窗持散彈槍朝被害人連續射擊2至3發子彈之同案被告林思漢,而被告林容德等4人則均非實際開槍射擊告訴人曾英傑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林思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先上車,先把槍枝帶到車上藏好,林容德他們都不知道,他們都是直到我開槍他們才知道,當時我只有叫他們把棍棒帶上車。
槍枝藏在家中我父親房間內的衣櫃,我是在本案發生前一、二個月才發現家中有槍。被害人曾英傑不知道是不是也有來砸我家的人,我只是要去羅東找他們算帳,剛好看到他。我是在往羅東方向下蘭陽大橋,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看他一下,他也看我一下,所以我認定他有來砸我家。
後來他又迴轉往宜蘭的方向,就在首都客運側門前,當時是凌晨,應該沒有紅綠燈,是閃黃燈,他當時停車看了我一下,我就在A1(刑案現場圖所示首都客運側門前迴轉路口,指刑案現場圖所示)的地方開槍朝B位置(指告訴人之車輛)車輪胎開一槍,後來有在A2(刑案現場圖所示首都客運側門前迴轉路口施工圍籬旁,均見偵5280卷第329頁)的地方又朝輪胎開了一槍,我的目的是要他停車,我要質問他為何要來砸我家,後來他就回頭往羅東方向逃跑,這個時候後面的二、三、四、五輛車都離我蠻遠的。對方往羅東方向逃跑後,我還追過去,不過對方一下子就跑不見了,後面二、三、四、五輛車應該還都搞不清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09頁)。再參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核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型、顏色所示,並對照前開被告所述,可知案發時被告等人搭乘車輛之順序係由被告林思漢搭乘由楊恆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為首,其餘被告等人則分乘4台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
0號)跟隨在後,而同案被告林思漢將槍枝放在黑色提帶,攜至車上腳踏墊藏放,未告知被告林容德等4人攜槍之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與實際開槍之被告林思漢同車之情形,應認被告林容德等4人辯稱無從知悉被告林思漢有攜帶槍彈,並非無稽。再者,被告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等3人與告訴人曾英傑並無仇怨,其等接獲同案被告林思漢邀約立刻集結,跟隨林思漢所乘坐車輛前行,或為彰顯人脈、動員力,自難僅因聚眾到場,遽認被告與渠等同行之人彼此間有何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林容德固自承:人是我跟我哥哥林思漢一起邀的,要找砸我家的人等語,然依同案被告林思漢供稱:其原本出發前尚未確定何人砸其住家,嗣後係在往羅東路上巧遇告訴人曾英傑,互看一眼後,而臨時起意朝曾英傑開槍等語明確,則被告林容德等4人既不知被告林思漢有攜帶槍枝,實無可能於抵達現場之前,即共同謀議欲針對曾英傑開槍射擊或痛下殺手。再者,車隊進行中被告林容德等4人既未與被告林思漢同車,在此突發情形下,亦堪認其等當場並無可能與被告林思漢共同謀議對告訴人曾英傑開槍射擊;從而,其等固有駕車或搭車在林思漢開槍前後,繼續跟隨被告林思漢車輛從後追趕告訴人,復一同離開之行為,然無法專憑此即認有致告訴人曾英傑於死之犯意或與被告林思漢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況告訴人證稱:(追趕途中有無開槍?)總共開兩槍,只有當下迴轉開1槍,接著又開槍,連續開兩槍等語(見他字728號卷第44-47頁),足見被告林思漢在迴轉路口處連續開槍後,追趕途中即未再射擊,被告等人之車輛僅跟隨在被告林思漢車後,復未曾接近或攔阻告訴人之車輛,客觀上尚難認對於林思漢射擊告訴人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審據共同被告林思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自始即稱被告林容德等4人對於其預藏槍枝一事,事先並不知情,且均未有何開槍射擊告訴人曾英傑之謀議;而被告林容德等4人於被告林思漢開槍射擊前後,集結跟車所為,如上所論,亦非與被告林思漢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無其他積極或輔助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與被告林思漢事先有所謀議或有行為之分擔之情況下,揆諸前揭判例之旨,自難專憑被告林容德等4人前開集結跟車行為,遽論被告等人上開罪刑。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殺人未遂等犯行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無罪之諭知。
參、魯韋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魯韋頡、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韋頡基於偽造文書及有價證之犯意,先於102年7、8月間某日偽造告訴人林佳翔名義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324302號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復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號,邀集被告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本票、借據,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告訴人林佳翔住處,並提示上開本票、借據索討款項,向告訴人家人恫稱要趕緊出面,否則以後沒那麼好處理,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林佳翔,然因告訴人不在而未獲給付。嗣於
103年2月11日,在宜蘭縣○○鎮○○○村0號被告魯韋頡住處為警搜獲,並扣得票據號碼324302號之本票1張、借據
1張。因認被告魯韋頡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以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魯韋頡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另與被告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佳翔之指訴、被告黃威誠、馮皓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韋杰於警詢中之供述、扣案票據號碼324302號之本票1張、借據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魯韋頡、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雖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前往告訴人林佳翔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魯韋頡辯稱:林佳翔的本票是陳卉晴介紹一個搭竹棚的老闆拿給我的,並委託我向那個林佳翔要債(見本院卷《一》第70-73頁),本票及借據是那個搭竹棚的老闆交給我的,不是我偽造的。向林佳翔要債那次我只是去按個電鈴要找人,但沒有找到人,我們就離開了,當時我們是去羅東,順便彎過去等語。被告林韋杰辯稱:我沒有進去對方的家裡,也沒有跟對方家人恐嚇說要趕緊出面,否則以後沒那麼好處理,我們三個人其中有人有帶本票及收據,到底是誰帶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被告黃威誠辯稱:馮皓禎、林韋杰突然就說他們要去找人,我就跟他們一起去,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就在對方屋外等。被告馮皓禎辯稱:我有去,可我只有在林佳翔家的外面等,本票及收據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有誰帶這些東西,我沒有恐嚇對方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06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翔於偵查中證稱:(問:魯韋頡、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於102年7、8月間,提供你簽發之前開本票、借據並攜槍械1把等,前往你住處逼討債務,當時你有無在家?)我沒有在家。我不知道這個事。(問:當時何人在家?)應該沒有人在家等語(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57-6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記載102年7、8月間某日,被告魯韋頡、黃威誠、林韋杰、馮皓禎有共同到你的住處去做恐嚇的行為,請問是不是真的有這件事情,還是你的家人有跟你講過有這件事情?)我自己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的家人也沒有跟我講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2
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韋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林佳翔住處是我拿票去,我不知道拿什麼票,票什麼有地址,我就照票上面的地址去,到了該地址敲門,沒有人,我們就走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威誠證稱:我有去○○○鄉○○○路○段000巷00號,是林韋杰及馮皓禎約我說要去玩,林韋杰說要去找人,我在外面抽菸。韋杰說沒事,沒有找到朋友就可以走了。我們當時在現場停留的大概10分鐘。林韋杰及馮皓禎沒有跟住處的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3-122頁)。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之指證,均一致稱當日被告等4人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亦無與告訴人本人或家人交談,甚至告訴人林佳翔亦證稱並無恐嚇之事,是故,被告等人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其等未遇告訴人且而隨即離開一節,已堪認屬實。至被告馮皓禎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林韋杰有向林佳翔母親說欠錢要處理,不要他們找到林佳翔等語;惟其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有過去林佳翔家,但我在巷口,距離林佳翔家有一段距離,大約一百多公尺;沒有人進去林佳翔家,是要回去的路上的時候林韋杰講有拿出本票及借據並向他家人恐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4頁)。已足見被告馮皓禎並未親見林韋杰有向林佳翔家人恐嚇一事,又其證述與被告魯韋頡、林韋杰、黃威誠之證述均不相符,其證述前後亦不一致,又此節已迭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等人有前往其家中,告訴人亦未曾從家人口中得知有人前來或加以恐嚇之事,已如前述,則尚難據此率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魯韋頡、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有傳遞惡害通知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或其家人曾轉述此惡害與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復未指訴此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向告訴人家人恫稱要趕緊出面,否則以後沒那麼好處理,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林佳翔,」等情,尚無所據。本案依現有之卷證資料,顯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恐嚇之行為,尚難遽恐嚇取財未遂責相繩。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我在分局表示過這不是我的字跡,上面也不是我家的電話,當時警察給我看的是我的身分證正本,我的身分證之前遺失過,已經補發過等語(見他字728號卷第57-60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警方有拿本票給我看,本票上面根本不是我的字跡,警察問我要不要告,警方要求我一定要提告,我就說隨便你們怎麼寫。警方拿本票給我看,我說字跡不是我的,警方問我要不要提告,我說隨便,我並沒有欠錢也沒有簽本票,因為我根本不認識魯韋頡,我沒有針對特定的對象要提告,我只回答隨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22頁)。然核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魯韋頡持有之前開林佳翔名義之本票及借據係屬偽造之事實,再本件起訴意旨所稱遭偽造之本票、借據均未送相關專業單位鑑定,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魯韋頡所偽簽;又被告魯韋頡辯稱前開本票、借據係他人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被告魯韋頡是否主觀上知悉該本票、借據為偽造,即存在審究之餘地。況且,被告魯韋頡倘若知悉系爭支票、借據係偽造者,非但絕對不可能收受該紙無法兌現之無效支票,使其債權無從實現而落空,且尚可能因而觸犯刑責之危險,益徵被告魯韋頡應無於收受該紙支票知係偽造而仍予以行使之故意,至為明顯。本案依現有事證,僅可以證明被告魯韋頡雖持有上開支票、借據,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無權開立,此與偽造有價證券必須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即有不符。再者,被告魯韋頡所述票據來自證人陳卉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魯韋頡辯護人聲請,經合法傳喚、拘提證人陳卉晴均未果,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按,尚不得以被告魯韋頡所辯前開支票來源不能證明,遽認被告魯韋頡有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院應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魯韋頡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推論前開本票及借據係被告魯韋頡偽造或知悉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偽造而持以行使,被告魯韋頡是否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被告魯韋頡、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院認為均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人均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黃昱達被訴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昱達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一)103年7月1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趁證人邱福星因需錢孔急之際,貸予3萬元,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應交付利息3千元,並要求邱福星簽發票據號碼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898496號)、金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於103年8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趁證人邱福星因需錢孔急之際,貸予3萬元,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應交付利息3千元,並要求邱福星簽發票據號碼000000號、金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6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為警搜獲,並扣得上開本票2張。因認被告黃昱達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昱達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達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福星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扣案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2張,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借款予證人邱福星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重利的犯行。利息的方面是錯的,利息沒有邱福星講的那麼高,我忘記邱福星借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被查獲的當時,邱福星錢都已經還我了,我忘記當時利息跟他怎麼算,我借他的本金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30頁)。經查:
(一)證人邱福星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3年07月01日借3萬並簽立本票與黃昱達及103年08月14日借3萬並簽立本票。
我向黃昱達借錢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10分,借錢時已經先扣第一期利息錢,實拿2萬7千元。我於第二次利息到期前已經償還所借本金,所以2張本票總共償還6萬6千元等語(見警羅偵卷第383-3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借錢的時候黃昱達有預扣第一期的利息,3萬元就是扣6百元。1萬元1個月2分的利息,只有借1個月就還完了,所以他只有跟我收預扣利息的部分等語。其前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利息繳付之期間究係10天為
1期或1月為1期之方式、每次繳付利息究係3千元或係
6百元金額所述差異甚大,均不一致,則證人邱福星所為之證述,前後既有不符,其所述顯有瑕疵;而被告黃昱達固於警詢中自承:我借錢給客人是要賺取裡面的利息,利息不一,一般都是以月息10分借貸給客人,如果客人有在開店或家中環境比較好我會優待3分利息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5280號卷第120-129頁)。被告所述「月息10分」之利息與證人邱福星於警詢所述「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10分」互核亦不相符。是以,告訴人就本件借貸之基礎事實所為證述內容先後陳述不一,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而存有瑕疵,且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佐,自難據以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收取起訴書所指「貸予3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應交付利息3千元」之事實。
(二)按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本件證人邱福星於警詢中指稱:因為先前喝酒的時候有欠店家錢要去還債,店家有跟我催討等語,足見其借款之原因乃償還酒債,尚未見若未償還,將有迫切危急情狀發生之可能,應認未至急迫之情境;再者,證人邱福星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稱:於第2次利息到期前已還清所有借款、只有借1個月就還完了(見警羅偵卷第383-38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其確於短期之內即清償款項,應認證人邱福星於借款之時,即已評估過借款之條件及自身尚有迅速還款之能力,而非輕率;是故,證人邱福星借款當時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甚明,衡諸前揭說明,證人邱福星向被告二次借款之行為,尚不滿足借款時有任何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狀,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借款予證人邱福星並向其收取利息,惟是否達於起訴書所載之高額利息,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又證人借款時,尚未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從而,對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容德因細故對馮皓禎心生不滿,竟夥同魯韋頡、林韋杰、鄭勝文、楊智凱、吳承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賢」、少年林○○(少年林○○部分另由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段,分持木棒、鋁棒、鐵鍊毆擊馮皓禎頭部、身體,再於10
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某薑母鴨店內,再行共同毆擊馮皓禎,致馮皓禎受有頭頂挫傷瘀血5×5公分、左枕部頭皮擦挫傷3×3公分、右臉頰挫傷瘀血5×5公分、左耳後挫傷瘀血5×1公分、右胸部挫傷瘀血10×10公分、右腰部擦挫傷6×2公分、左膝擦挫傷5×2公分、左手肘挫傷瘀血12×5公分、左前臂挫傷瘀血15×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3公分、右手背挫傷瘀血5×5公分、、右手第1、2、3只挫傷瘀血各1公分、左頸部挫傷瘀血10×5公分、背部挫傷瘀血30×30公分等傷害。嗣經馮皓禎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
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為警搜獲,並當場扣得番刀1把、木劍1把、行動電話(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因認被告林容德、魯韋頡、林韋杰、鄭勝文、楊智凱、吳承軒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馮皓禎於106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宏
何柏言(原名;何宇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103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宏、何柏言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宏、何柏言(原名何宇凱)因同案被告林容德(業經本院審結)自宅遭不明人士砸毀,林容德遂以所持行動電話夥同被告被告蔡建宏、何柏言以及同案被告林思漢(另由本院審結)、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前開3人業經本院審結)、楊恆瑞(已於103年6月9日死亡),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5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蔡建宏所有)為首,車後緊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楊恆瑞所有)、0000-00號(黃昱達所有)、0000-00號(陳勇安所有)、00-0000號(何柏言所有)共5部自用小客車糾集呈車隊方式行進,於103年5月28日上午4時20分許,見告訴人曾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告林思漢乘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近渠車輛右側,由被告林思漢或不詳之人從該車天窗起身站出車外,並手持美製霰彈長槍1把,朝告訴人瞄準射擊,告訴人見狀旋即駕車迴轉閃避而未擊中,且旋駛離現場,同案被告林思漢與被告蔡建宏、何柏言以及同案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下稱被告林容德等4人)等人竟仍繼續持槍追殺,連續射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加足汽車油門○○○鄉○○路○段行駛(北向南方向)並轉○○○鄉○○路往台191甲線方向逃逸,被告林思漢等人始放棄犯行。嗣經告訴人報案後,由警至現場勘察採集事證,並於○○鄉○○路○段○○○號附近地面,採獲制式霰彈槍彈殼2個、裝填於彈殼內彈杯2個、彈丸1顆。經勘察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於車輛右前葉子板、輪圈處,顯見有經霰彈射擊後之彈痕。嗣經警扣得美製斯伯格馬弗里克88型霰彈槍1把,因認被告蔡建宏、何柏言均涉有共同殺人未遂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次按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建宏、何柏言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思漢、被告林容德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暨伊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告訴人曾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槍擊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美製斯伯格馬弗里克88型霰彈槍1把、及現場採獲之制式霰彈槍彈殼2個、裝填於彈殼內彈杯2個、彈丸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380057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38005696號鑑定書1份、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1日警鑑字第1030059340號函及所檢附之彈道重建勘察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建宏、何柏言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曾分乘小客車參與車隊行經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蔡建宏辯稱:我是跟在後面的車子,那天我真的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有帶槍,要開槍我就不可能把車借給他,那是我的車,不可能借他去開槍,那天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被告何柏言辯稱:我是跟在後面的車子,我是去到那邊的時候,他們跟我說要去吃飯,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所以我是真的不知道他有帶槍,我真的沒有看到他開槍,我也不知道有人有帶槍,也不知道有人有帶槍。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被告2人當天不是跟第一台林思漢同車,且二人事先均不知林思漢有帶槍枝,蔡建宏也跟庭上被告當天他有喝酒,所以將車子借給林思漢開,如果他先知道林思漢有帶槍枝的話,車號0查警方就知道了,他也不可能這麼笨借車給林思漢,林思漢之前亦證稱,出發前他完全沒有跟同案被告談到當天要去找那個人或是要追哪壹台車的車號,當天在路上是偶然遇到曾英傑,臨時才有槍擊案的發生,後面幾台車子在此突發狀況下,也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我們請求審酌被告2人當天單純跟車的行為跟殺人的故意相去甚遠,請求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49頁)。
五、經查:
(一)被告蔡建宏、何柏言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亦與同案被告林思漢、被告林容德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英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同案被告林思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找他們出去,我坐楊恆瑞所開蔡建宏的車子,我是坐副駕駛座,槍是放在車上的腳踏墊,這台車只有我及楊恆瑞,當時我在第一台,其他車子在我後面都還有一段距離,後來在往羅東方向下蘭陽大橋看到告訴人曾英傑的車子,有對曾英傑車子開槍;當天應該就是開3槍,因為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我就只有退彈上膛就繼續開,中間間隔大約就只有幾秒鐘。
證人曾英傑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剛好停紅綠燈要左轉,不認識的車子就在我的右邊,是台白色小客車,是喜美的,自小客車天窗有站1個人,一直看著我,我就要左轉,結果就莫名其妙拿1個長長的槍出來,朝我射擊,我就趕快跑,我就一直開車跑,我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總共開兩槍。只有當下迴轉開1槍,接著又開槍。連續開兩槍等語(見他字728號卷第44-47頁)。另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輪及右前輪弧上各發現明顯一個散彈痕,另○○○鄉○○路○段○○○號前及280之5號前各別發現1顆散彈槍殼及2個散彈彈杯,該2彈殼經刑事局鑑定結果與林思漢帶同警方扣案之散彈槍所擊發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380057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3800569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1日警鑑字第1030059340號函及所檢附之彈道重建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見警羅偵卷第270-273、342-359頁、103年度聲拘字第68號卷第39-50、55-56頁、他字72
8號卷第14-25頁、宜分局警卷第137-158頁、偵5280號卷第324-337頁)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徵案發當時僅有一人開槍,而實際開槍射擊告訴人之人,係乘坐於第一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副駕駛座,自天窗持散彈槍朝被害人連續射擊2至3發子彈之同案被告林思漢,而乘車跟隨於後之被告蔡建宏、何柏言則非實際開槍射擊告訴人曾英傑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林思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先上車,先把槍枝帶到車上藏好,林容德他們都不知道,他們都是直到我開槍他們才知道,當時我只有叫他們把棍棒帶上車。
槍枝藏在家中我父親房間內的衣櫃,我是在本案發生前一、二個月才發現家中有槍。曾英傑不知道是不是也有來砸我家的人,我只是要去羅東找他們算帳,剛好看到他。我是在往羅東方向下蘭陽大橋,看到曾英傑的車子,我看他一下,他也看我一下,所以我認定他有來砸我家。後來他又迴轉往宜蘭的方向,就在首都客運側門前,當時是凌晨,應該沒有紅綠燈,是閃黃燈,他當時停車看了我一下,我就在A1(刑案現場圖所示首都客運側門前迴轉路口,指刑案現場圖所示)的地方開槍朝B位置(指告訴人之車輛)車輪胎開一槍,後來有在A2(刑案現場圖所示首都客運側門前迴轉路口施工圍籬旁,均見偵5280卷第329頁)的地方又朝輪胎開了1槍,我的目的是要他停車,我要質問他為何要來砸我家,後來他就回頭往羅東方向逃跑,這個時候後面的二、三、四、五輛車都離我蠻遠的。對方往羅東方向逃跑後,我還追過去,不過對方一下子就跑不見了,後面二、三、四、五輛車應該還都搞不清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09頁)。再參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核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型、顏色所示,並對照前開被告所述,可知案發時被告等人搭乘車輛之順序係由被告林思漢搭乘由楊恆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為首,其餘被告蔡建宏、何柏言、被告林容德等4人則分乘4台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跟隨在後,而同案被告林思漢將槍枝放在黑色提帶,攜至車上腳踏墊藏放,未告知被告蔡建宏、何柏言攜槍之事,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與實際開槍之被告林思漢同車之情形,應認被告蔡建宏、何柏言辯稱無從知悉被告林思漢有攜帶槍彈,並非無稽。再者,被告蔡建宏、何柏言與告訴人曾英傑並無仇怨,其等接獲同案被告林思漢、林容德邀約立刻集結,跟隨被告林思漢所乘坐車輛前行,或為彰顯人脈、動員力,自難僅因聚眾到場,遽認被告蔡建宏、何柏言與渠等同行之人彼此間有何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況依同案被告林思漢供稱其原本出發前尚未確定何人砸其住家,嗣後係在往羅東路上巧遇告訴人曾英傑,互看一眼後,而臨時起意朝曾英傑開槍等語明確,則被告蔡建宏、何柏言及被告林容德等4人既不知被告林思漢有攜帶槍枝,實無可能於抵達現場之前,即共同謀議欲針對曾英傑開槍射擊或痛下殺手。再者,車隊進行中被告蔡建宏、何柏言及被告林容德等4人既未與被告林思漢同車,在此突發情形下,亦堪認其等當場並無可能與被告林思漢共同謀議對告訴人曾英傑開槍射擊;從而,其等固有駕車或搭車在林思漢開槍前後,繼續跟隨被告林思漢車輛從後追趕告訴人,復一同離開之行為,然無法專憑此即認有致告訴人曾英傑於死之犯意或與被告林思漢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況告訴人證稱:(追趕途中有無開槍?)總共開兩槍,只有當下迴轉開1槍,接著又開槍,連續開兩槍等語(見他字728號卷第44-47頁),足見被告林思漢在迴轉路口處連續開槍後,追趕途中即未再射擊,被告蔡建宏、何柏言之車輛僅跟隨在被告林思漢車後,復未曾接近或攔阻告訴人之車輛,客觀上尚難認對於同案被告林思漢射擊告訴人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蔡建宏、何柏言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審據共同被告林思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自始即稱被告蔡建宏、何柏言及被告林容德等4人對於其預藏槍枝一事,事先並不知情,且均未有何開槍射擊告訴人曾英傑之謀議;而被告蔡建宏、何柏言於被告林思漢開槍射擊前後,集結跟車所為,如上所論,亦非與被告林思漢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無其他積極或輔助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建宏、何柏言與被告林思漢事先有所謀議或有行為之分擔之情況下,揆諸前揭判例之旨,自難專憑被告蔡建宏、何柏言前開集結跟車行為,遽論被告2人上開罪刑。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建宏、何柏言殺人未遂犯行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建宏、何柏言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