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民國105年1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瓦厝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瀅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 馬春梅 )發生擦撞,致9733-EY號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毀 施政德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口之檳榔攤,且陳瀅元、馬春梅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彥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施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以及現場照片34張、檳榔攤內損壞情形照片10張。
三、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於105年1月1日1時25分許開始騎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8毫克(0.052*1.683+0.20=0.288,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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