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憲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憲裕於民國103年8月2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0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與後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停放於右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查看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向左行駛,致同向行駛在左後方由告訴人 鍾樺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憲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樺榛業於104年1月2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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