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52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
號1樓相對人 李清輝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二修訂章程條文第十五條第四款中關於「監事會為執行職務時,所生費用由本堂支付。必要時,並得議決由堂務監事委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機構辦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監事會為執行職務時,所生費用由本堂支付。必要時,並得議決由常務監事委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機構辦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