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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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653號上訴人訓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被上訴人核定所得額為15,155元。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挑選綜合所得稅同一納稅戶被多家廠商填報鉅額薪資所得之異常案件資料而查獲,上訴人涉嫌虛報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短漏報所得額,除補徵稅額743,788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1倍罰鍰743,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般營造業者大多雇用工程所在地工人,其工作管理及發薪皆由所謂「工頭」統籌辦理,業者係依工頭所列名單核發工資,營造業者本身不知所雇用之工人為何人,此為營造業者慣例。本件上訴人於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之工資營業成本確屬實在,並無虛報,此可由工頭 王春發 所簽具之工資收據及工人工資名單電匯工資影本獲得證明。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係虛報,與事實不符。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民國87年8月19日至被上訴人處說明系爭工資係由工頭王春發代為轉發,惟相關帳證迄未能提供審酌,被上訴人乃駁回其復查申請。訴願中所提電匯款資料,其金額、日期與所述實付薪資之金額、日期不符,且受款人為中國木業公司而非王春發,亦難證明確為支付系爭工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7,486,824元,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挑選綜合所得稅同一納稅戶被多家廠商填報鉅額薪資所得之異常案件資料,而查獲上訴人有虛報營業成本之直接人工 胡金水 、 許文雄 、 王進益 、 吳加再 、 吳加新 、 吳孟周 、 羅連春 、 王朝泉 、 陳明輝 、 王張明 等10人薪資3,000,000元,即每人每年均列報薪資300000元,有違常情。其中羅連春為遊民,81年竟列報申領30餘家公司薪資,許文雄、王進益、王張明、吳孟周、吳加再等人前在被上訴人審查科訊問時,均未曾說過81年有受僱上訴人公司,足證上訴人列報胡金水等10人之薪資3,000,000元為不實。雖上訴人訴稱:上開工人薪資係由工頭王春發經手轉發,有3筆電匯款回條可證等語,惟查其電匯款之金額、日期分別為81年2月11日匯出3,489,919元、81年2月12日匯出182,759元、81年8月29日匯出1,806,591元,均與其81年度薪資之金額、日期不符,且上述3筆電匯款之受款人為中國木業公司而非王春發,亦難證明確為支付系爭工資款。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有僱用胡金水等10位工人,並提示付給該10位工人薪資3,000,000元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予以調整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24,486,824元,補徵稅額743,788元,並裁處1倍罰鍰743,7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許瑞春 、 柯德治 、 崔文吉 、 林永盛 ,因該4人非上訴人被認定虛列薪資之工人,核無必要,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瑞春、柯德治、崔文吉及林永盛等人,所欲證明者,係上訴人被認定虛報工資之承攬工程,上開證人係受領工資之人,所受領工資,均係由工頭王春發所發放,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被認定為虛報胡金水等10位工人之工資,亦係由工頭王春發所發放,上訴人確已支付該等費用,王春發或有虛報工資之事實,惟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經查王春發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工頭,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提供之資料,如有不實,自應由上訴人負同一責任,故難以系爭工程工資係由王春發經手而免責。許瑞春等人縱確受僱於系爭工程工作,領取工資,所領取工資由工頭王春發經手,惟亦難據此推論胡金水等人亦領有系爭工資,原判決認無必要訊問,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訊問 江勝一 之筆錄。惟根據上訴人所提江勝一(部分)筆錄,江勝一係向美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而提供薪資清冊等,與本件無關,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未盡妥適,但於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法,洵無可採。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虛列系爭工資之理由及證據,此非推估課稅,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無涉,亦無違實質課稅原則,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所引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有間,無從援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原核定本件所得額時,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補稅額為596,629元,嗣又以虛報營業成本3,000,000元調整剔除,並依此核定補稅743,788元,其依據為何,原審未予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乙節。查被上訴人(審查三科)承辦人於86年10月30日所為調查報告表及違章案件移案稿(移法務室裁罰),誤以上訴人之同業利潤為10%,如自原核定之營業成本中剔除虛報之工資,則其所得額高於依10%同業利潤計算之所得,乃依同業潤標準10%計算其所得額及補稅額。該報告及移案稿並未發出,被上訴人法務室依審查三科之移案,於製作處分書時發現上訴人之同業利潤應為12%,剔除虛報之工資後,較同業利潤標準12%為高,故為裁罰處分時即改按原核定之營業成本剔除虛報之3,000,000元計算其所得,並核定補稅額,是本件並非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尚未發出之初稿爭執,顯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曜先營造有限公司之裁罰倍數為何,因案情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無從執此認定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其併執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