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樹賢
黃來 張松雄 張曾素藝 蕭月珠 周燈財 鄭榮枝 李德俊 陳小珍 洪農 林素日 吳藏 蕭明奇 湯進寶 游登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 胡洪採
藍讚登 王正文 李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持對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四九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二層編號1、3、10、51、52、47、75、92、90、24、43、44、7、8、9、16、22、49、80、83、84、86號停車位,經法院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建物行第一次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竟就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二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停車位之執行程序等,並就第四九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伊又於九十八年間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被上訴人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分別於該執行程序拍賣前就附表三所示停車位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嗣系爭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洪農另於九十九年間對伊、坡心公司、訴外人忠冠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第六二二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18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並聲請停止該部分執行程序獲准,嗣該異議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實現債權人權利,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明知就執行標的物無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使該等停車位所屬之建物均停止執行,致伊未能即時受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利益;而洪農誤就系爭86號停車位停止執行,亦有過失,均應負賠償伊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林樹賢、黃來、張松雄、張曾素藝、周燈財、鄭榮枝、李德俊、陳小珍、洪農、蕭明奇、湯進寶、游登興、胡洪採、藍讚登、李重成(下稱林樹賢以次十五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三元;被上訴人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各給付為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護之對象,乃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而非執行債權人;況停止執行係因法院依法裁定停止,無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伊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主張伊為忠冠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停車位乃該公司興建原始取得,伊代位該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逕主張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該案雖判決伊敗訴確定,然係歷經三審法院調查證據、審理、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非客觀上一望即知顯無理由,可見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該訴,屬正當權利行使,非有明知無權濫訴之舉,無違法性,自不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於伊聲請停止拍賣執行後,乃續以未受償金額全部聲請參加分配,未將未受償債權獨列,待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後再為執行,顯見其債權未因伊聲請停止執行而礙其受償。況系爭建物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後之拍賣底價均較異議前為高,拍定價格應有提高,且上訴人原受停止未償之債權為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但其陸續受分配金額達二億三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顯超出甚多,系爭債權受停止期間均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年息,亦高出銀行定存年利率百分之二甚多,足認該停止執行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向忠冠公司購買停車位,於未取得所有權前遭他人執行拍賣,為求保障自身權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代位忠冠公司主張有所有權以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合理。至前述判決理由所述忠冠公司嗣後未出資而由坡心公司出資、已將合建權利讓與 顏義音 、坡心公司已為第一次登記等,乃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審理調查,及經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況該案案情非易,尚稱複雜,客觀上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自不可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訴遭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執判決理由指摘其等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之情事。又陳福寧律師曾受坡心公司委任代理出庭訴訟,其所為之論據,皆以坡心公司有利為前題,嗣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任何論述或主張,皆應有利於被上訴人,前後委任之當事人不同,立場亦非相同,無涉前後矛盾或禁反言問題,被上訴人曾以另案債權對坡心公司併案執行或參加分配,然此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對坡心公司主張債權,況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係代位忠冠公司主張所有權而提起,並非直接向坡心公司主張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併案執行或參加分配之舉,逕謂渠等明知其對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竟故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非有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另忠冠公司予被上訴人洪農之同意書上記載車位號86無訛,洪農未經點交程序,尚難苛責其應究明購買停車位之實際位置及編號,且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以洪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過失侵權之行為,亦屬無據。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則上訴人原先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未受償之債權,嗣後經由法院就債務人坡心公司之其餘財產另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中陸續獲償,尚非一經停止執行,該等債權始終置於停止受償之狀態,上訴人嗣後以全部未受償債權額再於另案執行中參與分配併實際受清償,而未將系爭停止執行之債權獨列在外,自不能逕謂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債權未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之債權,均另計以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並於逐次之執行程序中計入受分配,未因延期受償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末者,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所保護之對象係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非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乃執行債權人,既非該規定所保護之對象,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令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係為兼顧執行債權人因延後受償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既係符合該等規定而獲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即難謂其有何違反該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有違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其利益,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林樹賢以次十五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三元;被上訴人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各給付為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所代位坡心公司就執行標的物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認被上訴人係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不構成侵權行為,並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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