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昆整於民國106年1月28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蔡昆整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昆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
0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6年1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時承辦員警除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外,並未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自始均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海洛因,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