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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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隆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6巷四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路段61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往該路段616巷方向行駛,適有少年胡○樺(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直行,胡○樺之機車前車頭與丙○○之汽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併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仍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力損傷、顱內出血合併腦幹衰竭,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樺之祖母甲○○、胡○樺之母親乙○○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相字第292號卷【下稱292號相卷】第14至15、60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11389號卷【下稱11389號偵卷】第44、56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41至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389號偵卷53、56頁)。
(三)證人即胡○樺之伯父 胡文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292號相卷第16至17、62至63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10276438號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292號相卷第37至38、40至41、43至54、76頁,11389號偵卷第8至9頁)。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292號相卷第19、59、64至68、71至72頁)。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胡○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1389號偵卷第60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貿然駕車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胡○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89號偵卷第47、56頁),兼衡被害人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具體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亦當庭表示接受,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及緩刑宣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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