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安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南大路某處之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謝安玄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該路段(機車道往竹北方向)架設臨檢站,警員 郭昱群 示意謝安玄停車受檢,謝安玄明知警員郭昱群係公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為規避臨檢,竟另行起意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催動油門衝撞前方攔阻之警員郭昱群,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且致郭昱群受有疑似右側第十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旋即當場經警依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謝安玄逮捕,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對謝安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郭昱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安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8、36至37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4、11至12頁)。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速偵卷第10、14至18、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安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故意騎車衝撞員警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更進而造成公務員受傷,其恣意挑戰公權力,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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