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原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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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小字第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林良一

被告 馮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11元,及其中19,302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收取延滯第一個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6,8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如於當期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款時,即表示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入消費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該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今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第15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收取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暨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15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先前曾向慶豐銀行申請上述信用卡使用一節並無爭執,僅對積欠之消費款則以並無消費等語置辯,而按,被告與前手銀行既有申請信用卡使用,關於其信用卡是遭他人盜用一事,被告應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原告關於受讓之消費款已經提出前揭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佐證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之逾期手續費請求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206條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6條約定可自逾期起按月收取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以當事人間已經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收取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如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無異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助長脫法行為,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精神有違,而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㈡本件如准許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15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以前揭第1至3個月逾期手續費已經准許在案,故自100年4月1日起收取延滯第1至3個月之逾期手續費150元、300元、600元應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之;再者根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6條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告雖可收取逾期手續費,然如准許對被告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600元,以本件消費款金額為19,302元,換算之後無異增加每月按千分之31計算之手續費,換算為年息即是按年息37%計算收取之手續費用(600÷19302=0.031、0.031×12=0.372),顯然超過上述法條規範之最高利率甚高。蓋消費款19,302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每年為2,895元(19,302×15%=2,895元),上述逾期手續費於每年收取最高利息後,還額外增加7,200元之多【(600×12=7200】,本件雖為消費款,但關於利息之收取仍有民法第205條、206條之參酌適用,如不適用之實難以貫徹民法第205條、206條之法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又駁回原告之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計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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