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余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美月 等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3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