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幸慧

相對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給付信用卡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板簡字第285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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