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7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富

陳雅惠

陳永達

陳瓊花

陳天德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陳天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告 鄭陳金

訴訟代理人 鄭勝鴻

被告 凃陳麗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告 陳春凉

歐龍勝

余金蕋

陳永成

楊惠珠

訴訟代理人 廖晟維

被告 楊坤

楊坤和

方信儒

陳永豐

陳怡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麗娥

被告 李良

李平

李慶瑾

李紅蘭

李香蘭

李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慶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07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均1,100元×(897地號土地面積1,225.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慶宏應有部分291/1400+896地號土地面積394.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慶宏應有部分964/5040)=363,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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