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
原告 陳柏任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被告 蘇華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0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11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四(即4/7),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0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20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光復校區對面停車場北向駛至該停車場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事UberEats工作之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右肩喙突骨折併肩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胸穿刺傷、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機車與該車從事UberEats工作設備毀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09.29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損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871元。
⑵修車費用: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3萬5080元。
⑶工作設備毀壞損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另有安全帽(2000元)、藍芽耳機(2950元)、UberEats送餐包(1100元)、螢幕保護貼(1590元)、充電線(128元)損毀(以上合計7768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遭撞後因傷無法工作,於109.12.24回診時經醫師建議再休養3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為7個月又3日,依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7萬0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長期復健,並因此造成右肩關節活動受限,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送達日110.11.14)。
㈡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本件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就工作設備毀壞、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金額並無意見,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屬過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繕單、工作設備毀壞支出證明單據、其UberEats工作資料為證,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刑事犯行已經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另就原告因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成大醫院,由該院先後函復:原告事故當日至該院急診後,於109.08.27-30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骨內定位手術,再於109.11.15-16住院接受後續鉤狀骨板移除等手術,並自109.09.23-110.05.21持續於該院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因開刀後會造成肌力減退,雖於109.12可從事輕便工作,惟於110.01月時右肩活動仍受有限制,需3-6個月始能從事負重工作,迄至110.05月回診時,原告活動狀況才較為接近正常狀態(成大醫院110.11.02函、同院斗六分院111.01.17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車損、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損害,為有理由。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①醫療費用損失(8萬9871元)、②修車費用(3萬5080元)、③工作設備毀壞損失(共7768元)、④不能工作損失(17萬0400元),同意賠償(上開①、②部分),對金額亦無爭執(上開③、④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以上合計30萬3119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成大醫院函覆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復健情形,原告於事故(109.08.21)後接受2次住院手術(109.08.27-30、109.11.15-16),並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109.09.23-110.05.21),至110.05始回復接近正常狀態,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確實需耗費時間與體力面對傷勢療養並影響其正常生活,茲斟酌其事故時從事工作,並經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依據(最低工資)賠償工作損失,參酌原告所提工作資料,爰認定精神慰撫金以每月3000元計算9個月金額(合計2萬7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5條(節錄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213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4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6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