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5號

原告 方天一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被告 蔡吳水發 (即 蔡進財 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進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進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進財(已歿,由繼承人蔡吳水發承受訴訟)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西往東方向駕駛,途經178線10.5公里處時,偏向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正騎乘腳踏車前行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不穩定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髂動脈分支出血合併休克,且致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因而無法行動自如,需專人照護。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51號起訴,認定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原告因被告撞擊受有尿失禁、骨盆不穩定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髂動脈分支出血合併休克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70,951元之損害賠償(醫療費146,627元、看護費用139,897元、出院後看護費用2,084,427元、慰撫金2,000,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蔡進財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4,37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與蔡進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骨盆不穩定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髂動脈分支出血合併休克,且致大小便失禁之傷害,蔡進財經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定等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6,627元、住院及安養中心看護費用139,897元不爭執。出院後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半年,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訴外人蔡進財(於110年1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蔡吳水發承受訴訟)於109年2月13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178線1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不穩定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髂動脈分支出血合併休克,且致大小便失禁之之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5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蔡進財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月22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蔡進財已死亡而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及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而蔡進財雖因死亡而經判決不受理,惟本院刑事庭於刑事一審認定之事實,與前揭卷證內容可以相符而無違誤,堪以採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信實而可採。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蔡進財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交通規範所致,蔡進財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進財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蔡進財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蔡進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蔡進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蔡吳水發為蔡進財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6,627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合理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6,627元,自應准之。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住院及安養中心看護費用139,897元,並提出住院看護費用單據、長照中心費用明細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衡諸原告所受傷勢,亦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看護費用為2,084,427元(以平均餘命8.66年計算),並提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網頁資料、勞動部令、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額表㈢、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如上。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及程度,其主張每月需負擔20,058元出院後看護費,固非無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半年等語明確,原告以平均餘命計算之,並無憑據。是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以6個月計之。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出院後看護費用120,3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③綜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0,24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駁回之。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人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9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46,627元、看護費用260,245元、慰撫金900,000元,合計1,306,872元。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838元,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依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37,034元(計算式:1,306,872-69,838=1,237,034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蔡進財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蔡進財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交附民字卷第25-26頁)。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故可憑採。準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自無減免賠償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進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37,034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依被告陳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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