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陳清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某不詳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大路口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清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7頁),又其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湖108003)、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定,縱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加以施用,惟其後於審理中改稱: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本件因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起訴意指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兩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所處之拘役50日,實際出監日為107年8月7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
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暨衡 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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