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鄭煒騰 相對人 卓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仲介土地及房屋買賣為業,因有買方願購買相對人家族共有之土地,伊遂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與相對人及訴外人 卓煒盛 簽立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持分,詎相對人竟未履行合約義務,致伊因該案件仲介合約期限屆至而無效。嗣兩造及新買受人重新簽立契約,並由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土地買賣點交無誤後之補償費尾款付款憑證,然因相對人復未依約負保密之責,導致伊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第三人 卓良嶽 ,為此,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僅能主張30萬元之權利,另30萬元應作為賠償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4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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