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56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霖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紅不讓服飾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在該址服飾店內所陳列短袖上衣上之貓圖形,均係非法重製而侵害大韓民國捷拓伊社專屬授權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術著作權之物,竟仍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不詳之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取得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短袖上衣後,基於販賣散布之意思,在上開服飾店內陳列架上,擺設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短袖上衣,供不特定之顧客瀏覽選購。嗣於101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上址實施搜索後,扣得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短袖上衣4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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