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子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子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就本案雖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科刑之部分,亦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而訴諸暴力,行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且被告迄於簡易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林勝陽賴金鳳 2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就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於69、7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並各於70年8月22日、74年2月9日執行完畢,然其後被告即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本件被告雖有上開犯罪紀錄,然該等案件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相距均已有30年以上,是被告尚非於前案犯罪後短時間內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至9頁),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復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示撤回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雖該撤回告訴因已逾法定期限(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不生效力,惟仍堪認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告訴人2人亦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