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第二次觀察勒戒,其後復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不相符合,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即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2月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於88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第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同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縱其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毒品以供施用之持有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參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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