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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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鍾基忠 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告 陳幸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5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基忠以被告陳幸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8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21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3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由受僱人即其住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莊柏林律師於10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陳幸助於102年3月2日,觀海社區第14屆第2次管委會會議中稱「活得真痛苦」、「做很多壞事」、「這個老先生,被住戶大會開除啦」、「有夠可憐、大家是不是打一下鼓勵的掌聲」等語誹謗聲請人鍾基忠,又於102年5月25日,在觀海社區第14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中,公然以「不見笑(即臺語袂見笑)」話語侮辱聲請人,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而被告所謂聲請人被住戶大會開除,實係被告誣指聲請人嚴重影響社區聲譽及損害社區財務公款為由,提議審定聲請人無委員資格,同時以不當方式,趁亂通過該臨時動議,致聲請人之管理委員資格遭取消,然其程序並不合法。關於使用管委會影印機印1000份與社區無關之選舉文宣,其實並非選舉文宣,係聲請人替郭里長撰文澄清竊走鄭 楊淑玲 文宣之文件,且聲請人已繳清該影印費用。擅自取走社區公告,係因聲請人遭 鄭楊淑玲 控告傷害,已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之前張貼之和解筆錄及啟事,屢遭被告反覆張貼,致聲請人常遭住戶問案情,不得已取走該公告文件,均非達「壞事」之情況,被告顯係憑主觀判斷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為不實陳述,且以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被告顯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犯嫌,因認被告陳幸助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並以:
㈠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字詞解釋,所謂「壞事」
係指「不好、不正當的事」,然查被告所指稱之「壞事」,其中「這個老先生,被住戶大會開除啦」部分,聲請人遭解除委員資格之議決違法且不具程序正義,自無「壞事」可言;又使用管委會影印機影印1000份與社區無關之選舉文宣之部分,聲請人僅係替郭里長撰文澄清竊走鄭楊淑玲文宣之文件,且事後已繳清該筆影印費用而未白用,並不能稱為「壞事」;擅自取走社區公告之部分,該和解筆錄及相關啟事已經聲請人於99年張貼過,無再公告必要,亦非管委會之公文書,卻遭被告等反覆張貼公告,聲請人係不堪其擾始取下,並非壞事。原處分未查及此,遽論被告係因聲請人多件行為而發表聲請人「做壞事」等言論尚屬有據、屬客觀且受公評之事等語,即有未當;㈡又觀諸被告指述聲請人「活得真痛苦」、「有夠可憐、大家
是不是打一下鼓勵的掌聲」等語,實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使聲請人之名譽遭受貶抑,原處分竟謂考量被告評論背景、前後脈絡、社會大眾觀點,被告所言僅為質疑聲請人未具委員身分之與會正當性,客觀上未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被告所言「活得真痛苦」、「有夠可憐、大家是不是打一下鼓勵的掌聲」等語,應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使聲請人名譽受貶抑;㈢且管委會開會時,住戶亦得參與會議,並享有開會發言權,
聲請人舉手擬請主席准予表示意見時,主席否准聲請人之發言,聲請人即坐下靜聽,並未打斷會議進行,被告竟於此時破口大罵聲請人「袂見笑(台語)」,聲請人起立抗議被告侮辱時,被告又到聲請人旁摔掉聲請人之座椅不讓聲請人坐,繼續嘲罵聲請人。而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頁釋義,所謂「袂見笑」係指「不要臉」、「不懂得羞恥」之意。則被告辱罵聲請人「袂見笑」等足對人格貶損之言語,已令人感到難堪,自足以減損聲請人之聲譽,依當時陳述狀況,聲請人並未打斷會議流程,原檢察官未憑證據臆測聲請人之發言行為屬於打擾行為,亦有未合,被告顯係人身攻擊而有實質惡意,自應論以公然侮辱,本件尚有事證及證人需調查傳喚云云聲請交付審判。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事由,業經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訊據被告陳幸助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於會議中舉手向主席 林邦彥 說程序有問題,並獲得主席同意之後才說「旁聽席上有鍾基忠老委員,他當社區委員從第一屆做到第13屆,是資深委員,如今因故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權,不得再擔任社區委員,現在坐在旁聽席上,請主席是否可以給鍾基忠委員一個同情的掌聲」,且係因聲請人鍾基忠無故毆打社區住戶、用管委會影印機印私人文宣1000張、私自將管委會張貼於電梯之公文抽除,伊才會說聲請人做壞事;伊沒有說聲請人不知廉恥,是因為聲請人舉手要求發言,伊才跟主席說「鍾基忠又不是委員,怎麼可以舉手發言」,而當日會議的錄音檔裡錄到「袂見笑(臺語)」是伊的聲音,但那是伊的口頭襌,沒有說誰,當天因為聲請人已被開除委員資格,卻仍然要在管委會會議中發言,導致現場一片混亂,所以伊才脫口而出等語。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102年3月2日及5月25日觀海社區管委會會議錄音檔案,被告確實有於3月2日之會議中講述「活得真痛苦」、「做很多壞事」、「這個老先生,被住戶大會開除啦」、「有夠可憐、大家是不是打一下鼓勵的掌聲」等語,亦有於5月25日之會議中說「袂見笑(臺語)」,與聲請人所提譯文大致相符,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然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第14屆委員林邦彥及 林玉蘭 均證稱:聲請人雖有選上社區管會委員,後來住戶大會表決開除其委員身分等語。而聲請人陳稱:伊有因傷害社區住戶案件涉訟,亦有使用管委會影印機印1000張與社區無關之選舉文宣,另有將張貼於電梯的社區管委會公告擅自取走等語,此有民事案件和解筆錄、影印費用收據等影本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非無據;㈡且聲請人是否擔任該社區委員及期間有關社區之行為,皆為該社區之公共事務範圍,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務,被告對此陳述具體事實及提出其個人主觀評論意見,尚屬合理評論原則之內。再就被告陳述其主觀評論之背景、前後脈絡,並參照一般社會大眾之觀點,被告所言應僅為質疑聲請人未具委員身分之與會正當性,或以其自身角度對聲請人生活感受之解讀,聽聞者未必認同,縱有較為尖銳之詞,而使聲請人不悅,尚難謂被告係意在侮辱貶損聲請人之名譽;㈢又證人林邦彥證稱:聲請人於102年
5月25日會議中一直舉手表示要發言,伊向其表示要進入臨時動議才能發言,後來被告質疑為何聲請人可以發言,就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等語。另證人林玉蘭亦證稱:被告當天要求禁止聲請人發言,並質疑聲請人被取消資格還來開會,之後就很火爆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之會議錄音譯文中,被告稱「不見笑」(臺語)語句之前後並未提及特定對象為聲請人,被告固辯該言語並非針對聲請人,然聲請人當過多屆管委會委員,且多次參與該委員會或住民大會會議,是以聲請人當熟稔會議進行流程及規範,然卻無視會議主席林邦彥制止,仍執意舉手發言,打斷會議進行,被告為委員之一,因而對聲請人之行為予以評價,認該強行發言行為係未符會議規範的無禮行為,憤而稱該行為「袂見笑(臺語)」。衡情聲請人在該會議場合之行為,是否妥適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縱係針對此等應受社區住戶公評之事項提出其個人主觀評論意見,自難認其係惡意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本件尚難遽論被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其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規定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於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自由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主觀上若無對其「所指摘或所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再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即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而查,被告固坦承於
102年3月2日之管委會會議中公然表示聲請人係「活得真痛苦」、「做很多壞事」、「這個老先生,被住戶大會開除啦」、「有夠可憐、大家是不是打一下鼓勵的掌聲」,及10
2年5月25日管委會會議中陳述「袂見笑」(台語)等語,然其所指聲請人「做很多壞事」之部分,有前揭民事案件和解筆錄、影印費用收據等影本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聲請人亦不否認有因傷害社區住戶案件涉訟、使用社區影印機影印他人文宣資料、擅自取下社區公告之情形,而所指「這個老先生,被住戶大會開除」之部分,聲請人亦自承確有遭住戶大會決議解除委員資格之事,足見並非被告虛捏而來,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所指摘或所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故難遽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而其指述關於非屬於事實陳述之「活得真痛苦」、「有夠可憐、大家是不是打一下鼓勵的掌聲」用詞部分,及對聲請人未符合會議規範的無禮行為陳述「袂見笑」之用詞部分,核屬對於主觀上認屬真實之事,所為之意見陳述及評價,難謂不具關連性與合理性,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非溫文儒雅,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有影響聲譽,依上說明,公、私兩益相權衡,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比較,言論自由顯有較高之價值,是此部分實難遽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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