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5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王銘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湖秩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銘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非有正常用途,將具有殺傷力之類似藍波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而攜帶外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抗告人所有之類似藍波刀1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3年6月2日當日下午我騎乘機車時,遭員警無故攔停且強制我開啟我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員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扣案類似藍波刀1支,該把刀一直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我根本忘記有那把刀的存在了,但是那把刀是用來割電纜線的,是合法購買使用的。當天員警攔停我後,又帶我到警局,讓我等了五個小時才做筆錄。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103年6月9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官於同年月23日以103年度湖秩字第8號簡易庭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扣案之類似藍波刀1支均沒收,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上開移送書、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秩字第8號卷,以下簡稱湖秩字卷第3頁、第15頁及第19頁)。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無逾法定5日抗告期間之規定,此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1紙及本院收狀收文章印戳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程序既屬合法,本院普通庭即應依法受理,先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非有正常用途攜帶類似藍波刀1支
,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外出後,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湖秩字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湖秩字卷第4頁),復有扣案類似藍波刀1支可稽。而扣案之類似藍波刀1支、刀柄為壓克力材質、刀刃鋼質,刀鋒已開鋒,觀其刀刃邊緣鋒利,刀鋒前端呈尖銳狀,有照片1紙在卷可憑(湖秩字卷第12頁),堪認上揭類似藍波刀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依該把刀之長度、質地及鋒利程度所示,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綜上,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類似藍波刀1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抗告人雖辯稱:該把刀一直放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我根本
忘記有那把刀的存在了,且那把刀是用來割電纜線的,是合法使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持有云云。然查:
⑴扣案類似藍波刀1支係抗告人所購買,先前係由抗告人使用
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湖秩字卷第5頁至第
6頁),而抗告人業已自承:為警攔停時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是我所有,也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湖秩字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顯見抗告人係持續以前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為前開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人,衡情其當會經常開啟、關閉前開機車之置物箱,並能藉此同時檢視其內物品;參以扣案之類似藍波刀1支體積並非甚小,已如前述,應屬顯而易見之物,證人即當日攔停抗告人之南港分局警備隊員 陳柏諺林永清 又分別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沒有什麼東西,坐墊一打開就可以看見扣案之類似藍波刀1支了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則時常使用前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抗告人,又豈有不知前開機車置物箱中放有此一類似藍波刀1支之可能?是抗告人空言辯稱已經不記得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扣案類似藍波刀1支云云,實與吾人日常生活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於查獲當日,騎乘內置有具殺傷力器械之類似藍波刀1支之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參諸前開說明,該具殺傷力之類似藍波刀1支業已處於抗告人立即可控制之範圍內,其於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類似藍波刀1支之行為,已至為明灼。
⑵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案抗告人業已自承:扣案類似藍波刀1支本來是用來割電纜線的,現在我是從事電焊工,已經五年未使用該刀了云云(湖秩字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認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類似藍波刀1支,並無正常用途,亦非其工作使用之工具刀,則抗告人無端攜帶與其身分、地位、職業性質均不相當而具殺傷力之器械出現在街道巷弄,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
⒉抗告人又辯稱當日員警無正當理由就將我攔停,且未告知我被攔停的理由云云。然: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份,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證人陳柏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與證人林永清騎乘
機車巡邏,剛好看到抗告人騎乘機車從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我看到抗告人臉有點紅紅的,想說抗告人是否有喝酒,所以就攔停抗告人,後來在與抗告人對話的過程中,並沒有聞到酒味,但還是請抗告人出示證件,發現抗告人有前科,就請抗告人打開機車置物箱讓我們看一下,後來就在機車置物箱內看到類似藍波刀1支等語(本院卷第27頁),證人林永清亦證稱:當天我是與證人陳柏諺一同擔任巡邏勤務,我們是一人騎乘一台機車,後來證人陳柏諺看到抗告人臉紅紅的,以為他有喝酒,就先把抗告人攔下來,我們就盤查抗告人有無攜帶駕照,並請抗告人打開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就在置物箱內看到類似藍波刀1支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8月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觀諸證人陳柏諺、林永清之證述,渠等係受警察專業訓練之執勤警員,就是否有交通違規情形存在,當較一般人更有所注意敏察,況本件證人陳柏諺及林永清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本次純因例行性巡邏業務而至查獲現場,與抗告人彼此間更無任何過節、糾紛可言,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 羅織 編謊誣指陷害抗告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可能及必要。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即證人陳柏諺及林永清二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渠等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渠等證述應非子虛;佐之抗告人亦自承:我當天臉紅紅是因為我回南部去曬到太陽云云(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開證人二人所述,應屬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可見證人二人係因見抗告人臉色潮紅,經客觀、合理之判斷後,認抗告人係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疑有酒後駕駛機車之情形,而有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可能,基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目的,遂予攔停並對抗告人盤檢稽查,實係依法行政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抗告人指稱其遭員警無故將其攔停云云,尚無理由。
⑶又證人林永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攔下抗告人之後,
有問抗告人,抗告人是說他沒有喝酒,他好像是說吃檳榔還是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見證人二人在攔下抗告人後,業已詢問抗告人是否飲用酒類,而令抗告人知悉其遭攔檢之原因。準此,應認證人二人業已告知攔檢抗告人之事由。縱因證人二人於攔停抗告人後,發覺抗告人並未飲酒,而並未告知抗告人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等情,亦難憑此即認本件移送行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影響其效力。綜上,證人二人在執行本案勤務之過程中,尚未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之情形,抗告人前開所指,亦屬無據。⒊抗告人雖又以:當日將我攔停的員警強制我開啟前開機車之
置物箱云云。然查,證人陳柏諺及林永清於本院調查中均一致證稱:當天我們有請抗告人打開前開機車置物箱,抗告人就打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背面),而抗告人又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當天因為我擔心自己還在緩起訴中,所以員警要求我打開置物箱,我就全力配合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扣案類似藍波刀1支既係經抗告人同意後為警所搜索查扣,所踐行之相關程序即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警員查扣程序有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實嫌無憑。
⒋抗告人另又指稱:當天我被員警帶回警局後,超過5小時才
做筆錄云云(本院卷第29頁)。按訊問,應在警察機關內實施。證人、關係人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嫌疑人到場後,應即時訊問,並將到場時間及訊問起訖時間記明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員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到場後,應即時訊問。而本案抗告人係於103年6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開始製作筆錄,同日晚間6時4分筆錄製作完畢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湖秩字卷第4頁至第6頁),則抗告人為警攔查與製作筆錄間約間隔1時許,尚難認員警有未即時訊問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
⒌至抗告人雖又指稱當日員警要求其提供贓車,如有提供即從
輕發落云云(本院卷第29頁),惟尚無證據足佐抗告人所指屬實;且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尚非本院之職權範圍,是縱抗告人所指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對抗告人是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於前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類似藍波刀1支乙情,應堪認定,抗告人前開所辯,俱屬無據。原審同此認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以抗告人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事證明確,因而酌予裁處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量亦屬允洽。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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