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敬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 林勝陽 、 賴金鳳 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而訴諸暴力,行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