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 邱惠玉 被告 張致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686號,原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經查:本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緝獲後由本院值班法官於10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惟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邱惠玉為被告張致銘之友,並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尚難認其聲請適法,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