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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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五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三○八之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適行人即告訴人乙○○亦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在中興路一段三○八之二號前,由東往西穿越中興路一段,人車因此在內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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