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重利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新台幣│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200000元│││├────────┼──────────┼──────────┼────────┤│犯罪日期│87年4月前某日│89.8.25│84.6月間起至│││││87.8.25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3729號│89年偵字第3729號│89年偵字第3729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0年上訴字第1337號│90年上訴字第1337號│94年重上更五字││實││││第183號││審├──────┼──────────┼──────────┼────────┤││判決日期│90.12.31│90.12.31│95.5.30│├─┼──────┼──────────┼──────────┼────────┤││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1年台上字第1621號│90年上訴字第1337號│95年台上字第││決││││4619號││├──────┼──────────┼──────────┼────────┤││判決確定日期│91.3.27│90.12.31│95.8.24│├─┴──────┼──────────┼──────────┼────────┤││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備註│91年執他字第494號│91年執他字第494號│95年執字第1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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