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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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致甲○○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前額二點五ㄨ四公分、右臉頰一點五ㄨ二公分、下額二公分ㄨ一點五、上唇一ㄨ一公分與一ㄨ一公分之傷害)、右眼框挫傷併皮下瘀血二ㄨ二公分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1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