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7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3、2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參支、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支、鉗子肆支、附和扳手肆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日下午7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8,以不明工具竊取戊○○之5R-1556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之印表機一台、手機一支、中國石油公司油票約新台幣5000元及現金300元。復於95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以翻越台中市○區○○○街○○○巷○○號丁○住宅後門防火牆,進入該住處後院,再以現場拾獲之鐵絲線穿入該處後門之鋁門竊縫隙後,將鋁門窗之鎖勾住往下拉,將該門窗打開,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該住宅之方式,竊取丁○家中之現金2000元、美金300元、鑽戒一枚、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又於95年6月30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將丙○○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三角玻璃窗打破後,進入該車內,再以自備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十字形螺絲起子l支、鉗子4支、附和扳手4支及六角板手l支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破壞該車之啟動電門鎖、行車電腦,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始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十字形螺絲起子l支、鉗子4支、附和扳手4支及六角扳手l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十字形螺絲起子l支、鉗子4支、附和扳手4支及六角扳手l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指紋鑑定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雖其中有一部分未遂、一部分既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5年3月2日下午7時許、95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竊上開B6-6972號自小客車時,尚有毀損之犯行,而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鉗子4支、附和扳手4支及6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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