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級毒品)│(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120000元│├────────┼──────────┼──────────┼──────────┤│犯罪日期│94年11月18日│92年3月間某日起至94│94年2月某日間起至94││││年11月15日│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94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94年度偵字第654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12號│94年度訴字第1612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實││││││審├──────┼──────────┼──────────┼──────────┤││判決日期│94.12.14│94.12.14│95.09.21│├─┼──────┼──────────┼──────────┼──────────┤││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12號│94年度訴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2.29│94.12.29│99.01.12│├─┴──────┼──────────┼──────────┼──────────┤││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897號│95年度執字第897號│96年度執字第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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