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吳聰億 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吳聰億律師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上訴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其已依法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破產管理人主張:佑泰公司與對造原上訴人水利會於93年4月1日就「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佑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經水利會於96年11月20日驗收完畢。惟㈠系爭工程因93年敏督莉颱風侵襲發生土石流災害,關刀溪溪谷遭淹沒,佑泰公司應水利會要求,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全部移置九仙溪圳頭工區施作,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A)欄項次甲編號⑴、⑵、⑶所示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9萬3292元(下稱運距增長等費用)。然其後契約變更時僅就新增工項有書面議價,而原契約已有之工項,則未因上開施工難度增加而調高單價或另行估價。㈡系爭契約第55條固約定佑泰公司應回饋1600萬元,惟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據以計算提撥回饋金構想之工項金額減少,情事業已變更,應按結算之工址工項比例酌減為1270萬8141元。佑泰公司回饋之金額已達2851萬8302元,水利會應給付回饋金差額1581萬161元。㈢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913天,嗣經水利會核准展延工期263天,屬不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事由,致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二(A)欄項次丙編號⑴至⑹所示費用,加計編號⑺所示之5%營業稅,計1000萬7437元(下稱展延工期費用)。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水利署給付3821萬890元,及其中987萬1134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2833萬9756元自9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水利署則以:佑泰公司未經水利會同意自行變更原契約之隧道內開設軌道之施工方法,改以河床施工便道,致93年間因颱風之故,發生施工便道遭毀損,且佑泰公司係因聲請變更原契約之隧道施工方法,方出具切結書;嗣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書後,水利會始同意其所提出替代工法變更設計。兩造訂立第1次工程契約變更書前,就替代工法及變更工程後,新增之項目、數量進行議價、比價,故佑泰公司不得請求運距增長等費用。又佑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96年11月19日分別提出回饋計劃書、修正回饋計劃書,金額最後變更為1781萬6255元,水利會已同意其項目及數量,監造單位即○○○○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審查回饋工程款僅867萬4428元。另佑泰公司簽署延展工期切結書,同意延展期間內,若發生一切人為或天然之災害,願負無償修復責任,且關於「九仙溪工程」未完成部分展延工期51天,係因佑泰公司之施工原因需求所造成,乃可歸責於佑泰公司,況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施工中不可歸責於水利會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遲而使佑泰公司受損害,自應由佑泰公司負擔。再者,系爭工程早於96年7月2日竣工,同年11月20日、12月20日辦理驗收、工程決算,至佑泰公司於99年2月5日起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佑泰公司請求水利會給付258萬393
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水利會如數給付,駁回佑泰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即追加之訴訟標的),及維持第一審命水利會給付佑泰公司728萬71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水利會其餘上訴,無非以:佑泰公司與水利會於93年4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3億5000萬元。佑泰公司於93年4月8日開工後,因同年7月2日敏督莉颱風及其後豪雨土石流侵襲造成災害,無法按原設計施工,水利會遂另委託○○○○公司辦理工址調查及規劃設計,改以九仙溪取水口為主要取水口,關刀溪取水口為輔助取水口,水利會乃與佑泰公司於95年7月31日、96年3月15日、96年6月20日辦理1、2、3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為3億5000萬元、3億4270萬元、3億3500萬元。佑泰公司請求㈠運距增長等費用1239萬
3292元部分:佑泰公司因選用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原契約不同,加以系爭工程於93年間歷經颱風豪雨侵襲,土石淤積嚴重,地形地貌變更,致無法依原契約施工、執行及計價,因而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經水利會同意,先後就新增單價辦理3次議價,並於95年7月31日訂立第1次變更契約,核算原契約增、減帳及新增加之工程款,可認運距增長等費用,已經合意涵蓋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內,佑泰公司自不得再請求水利會給付。佑泰公司於94年10月7日、95年2月10日應水利會之要求分別立具之切結書非屬定型化契約,難謂無效。㈡回饋金差額1581萬161元部分:佑泰公司在自行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中主動提出回饋構想,且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佑泰公司4項回饋總金額計1600萬元,佑泰公司應受拘束。縱嗣因工程契約變更而有所變動,佑泰公司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回饋金依各工區金額架構變更比例計算酌減為1270萬8141元。至佑泰公司回饋項目⑴進出工地會勘車輛⑵筆記型電腦⑶能高埤文⑷弱電部分⑸九仙溪管理房防盜鐵窗⑹關刀溪管理房水溝蓋⑺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之合理價格總計為1549萬8348元,未逾兩造約定之1600萬元,佑泰公司請求水利會給付超過回饋範圍之工程款1581萬161元,不應准許。㈢展延工期費用1000萬7437元部分:系爭工程因受艾利、海棠、馬莎、泰利颱風及69豪雨等風災影響,致進出道路中斷影響工程施工,經水利會審查後同意展延工期共263天。其中九仙溪工程未完成部分展延工期51天,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可推認不可歸責於佑泰公司,其餘展延原因應非可歸責於雙方,且其展延工期之日數約為原預定工期913日之28.81%左右,衡情於締約當時不可能事先預見,倘責令佑泰公司負擔,無異使佑泰公司承擔施作之不利益,非事理之平。佑泰公司申請准予辦理展延工期時,縱出具切結書,然係針對展延工程期間,因天災或其他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害,全由佑泰公司負修復之責,與展延工期期間,造成佑泰公司施工成本及其他相關工程費用支出之增加,係屬二事,亦與系爭契約第39條、第40條第2項約定無涉。此項增給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而得起算消滅時效,水利會就此所為時效之抗辯,自不足取。末查佑泰公司請求各該工項工程費用(詳附表二之2),概與工期長短具有關聯性,且大部分以「一式」計價,參酌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總價,按
28.81%比例計算,認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應增加如附表二
(E)欄項次丙編號⑴至⑺所示共計987萬1134元。綜上,佑泰公司僅得請求水利會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987萬11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佑泰公司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聰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佑泰公司訴請水利會給付工程款等,係關於佑泰公司破產財團之訴訟,原審訴訟程序在佑泰公司受破產宣告後,於其破產管理人承受以前,自應當然停止。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佑泰公司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查佑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水利會增加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費之給付,係形成權之行使,水利會就此雖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惟佑泰公司形成權之行使,是否未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審未遑注意及之,並曉諭兩造敘明或補充之,逕以上開理由,遽為水利會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又系爭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經3次變更設計合價為2704萬7946元、2646萬8488元、2586萬2535元,最後結算合價為2580萬7830元,有工程結算書可稽(外放),雖係以一式計價,惟其估列之標準為何?究係以工程天數估算?或係以工程費等之比例定之?倘若係後者,原審既認佑泰公司因展延工期,水利會應給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如附表二(E)欄項次丙編號⑴至⑸所示之工程費用等僅202萬4426元,則佑泰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及利潤等,是否應按該工程費用比例計價?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按展延之工期與原工程日數之比例計價,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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