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新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2年4月3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新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該判決1份送達於被告位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藍頌」收受,該判決正本另1份於102年5月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管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新生派出所,此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若採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計算,上開判決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如對本院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02年5月19日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2年5月29日屆滿(被告之住所係位在宜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因他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中,不服上開判決,被告遲至102年8月13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