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黃朝勇 兼訴訟代理 胡全發 人原告 溫春妹 訴訟代理人 胡曉雲 被告 張振河 訴訟代理人 張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A001面積二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A002面積二一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1-A005面積四四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A001面積26.38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1-A002面積213.59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1-A005面積449.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使用。被告擅自搭建鐵皮屋及菜園,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原本是原告黃朝勇之祖母一人單獨所有,後來原告黃朝勇之祖母將土地賣給原告胡全發、溫春妹以及被告,並保持共有。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出賣人同意後,隨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況且被告係先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且在上面興建好地上物後,原告才成為共有人,因此無法獲得原告之同意。再者,原告亦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如果被告的地上物要被拆除的話,那原告也要自己先行拆除其自己的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現為被告所占用,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A001面積26.38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1-A002面積213.59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1-A005面積449.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亦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辯稱其占用上開土地係經前手即出賣人同意,惟查:被告上開辯稱縱使屬實,但由於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者乃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之出賣人,並非現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胡全發、溫春妹又係因買賣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因此足見原出賣人之同意並無法拘束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再者,被告亦自承其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獲得其他現共有人之同意。因此,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上開占用部分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為求所有權之圓滿,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如果被告的地上物要被拆除的話,那原告也要自己先行拆除其自己的建物,則查: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又該建物是否屬無權占有,均需待被告另行起訴或在本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後,方能知悉原告是否負有拆除之義務,因此在被告未另行起訴或在本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前,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是否負有拆除建物之義務。況且縱認原告負有拆除建物之義務,但是此項給付義務亦無法與被告於本件所負拆屋還地之給付義務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供己使用,既不能證明曾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無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