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陳紹生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家瀧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花旗銀行)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莉蓉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王虹文
鍾世維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宜真
洪英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朱有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慶豐商業銀行債權)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現任職於「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98年1月至7月共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162,42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23,203元,有該公司98年8月10日就分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每月領取苗栗縣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4,000元,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8年10月12日苗市社字第0980020974號函足憑,則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有配偶劉○鈴,並有未成年子女陳○鈴(00年0月生)、陳○汾(00年00月生),均在學中須債務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查。今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於八年履行期間共清償2,184,00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27,203元(計算式:23,203+4,000=27,203)計算,其八年間預計可得薪資金額為2,611,488元(計算式:27,203×12×8=2,611,488),債務人提出上開金額清償債務,實已竭盡所能,顯見債務人具清償債務之決心與誠意。且債務人尚須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半數之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本院認為債務人提出之清償金額尚屬合理。又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又債務人名下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2899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街382之8號2樓)房屋等不動產,及88年份中華廠牌汽車乙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考,此外別無財產。惟該車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五年耐用年數,衡量其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幾無價值。另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94號拍賣時,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約為250萬元,本院認為上開不動產價值約與前述底價相當;此外上開不動產尚有擔保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1,819,256元;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96執字第2794號拍賣通知函影本、該行98年12月4日(收狀日期)陳報狀等件可查。另債務人之配偶名下僅有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筆,金額4,89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97年度財產所得足憑。可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與其配偶分配婚後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為97年11月5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其95年、96年及97年所得各為290,557元、289,195元、290,826元,有債務人95、96、97年度所得清單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金額共37.59%)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略以:債務人尚有不動產可以變價清償債務,還款成數太低,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支出,以及第96期還款金額來源為何等,為其意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百分之七十五,然依前述,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且本件縱改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上開不動產須優先清償有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可受清償之金額反較為低,未見對雙方較為有利。至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有「東方模型專賣店」、「神鉅電器有限公司」等消費,惟依債權人所提資料,該些金額占全部債權金額甚微,尚難遽認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又債務人於本院98年12月30日調查時表示:更生方案第96期清償金額,尚可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及儲蓄等資金來源,清償該期之還款金額,且子女屆時成年,亦可協助償還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該期清償金額在客觀上並非不能履行。且依此更生方案,一面可提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又可避免債務人一家流離失所,有助債務人重建更生,對雙方均屬有利。又債務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勞工,求職本屬不易,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惟其未因此消極以對,猶願積極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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