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肆支、樹枝剪、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乃由乙○○提議竊取電纜線變賣,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2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新隆2號油井之路邊電線桿,由乙○○在車內把風,甲○○則先以鋼筋穿入電線桿上孔洞為梯,攀爬上電線桿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樹枝剪、破壞剪各1支,剪斷並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材35公尺,及苗栗縣銅鑼鄉鄉公所所有之PVC風雨線材3捆(總重23公斤)得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樹枝剪、破壞剪各1支、鋼筋4支及電纜線材35公尺、PVC風雨線材3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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