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六年彰司調字第一O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袁冰瑩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彰司調字第107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袁冰瑩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袁冰瑩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彰司調字第1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四、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