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時30分許,莊明興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18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莊明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吸食器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2002號偵查卷第3至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自105年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甫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被告莊明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第1075號、第1206號、第1207號、第1520號、第1862號、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喬太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1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芷琪